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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590号

武建军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武建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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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590号原告武建军,无业。委托代理人胡正荣,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人张建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四明,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建军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温姣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建军的委托代理人胡正荣,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建军诉称,2015年11月24日17时20分,曾杰驾驶晋A×××××号车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路滑驶入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武燕兵驾驶的晋A×××××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晋A×××××号车上人员武燕兵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0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源一大队出具第CA0026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杰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受损车辆晋A×××××号机动车,在被告处上有车辆损失险,保单号No.1300059068,保险金额102505元,被告应依法赔偿该车的车辆损失。2016年4月20日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最终鉴定意见为:晋A×××××车辆的车损价值为88814.8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晋A×××××号车辆的车辆损失88814.82元、司法鉴定费5328元、拖车费700元,共计94842.8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1、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2、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损失应首先由对方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或对方责任人承担2000元,其余损失应当由过错方承担;3、本案缺少必要的诉讼参与人,事故的另一方没有到场,我方无法认定这次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综上,我方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建军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晋A×××××号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02505元。2015年11月24日17时20分,曾杰驾驶晋A×××××号车辆在国道307线王郭村南口由南向北行驶时,由于路滑驶入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武燕兵驾驶的晋A×××××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晋A×××××号车车上人员武燕兵受伤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第CA0026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杰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2016年2月2日,原告向我院申请对其所有的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毁损的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我院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4月20日,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鉴字第SF16000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晋A×××××车辆的车损价值为88814.82元。原告为此花费司法鉴定费5328元。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保单抄件,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保险费,被告负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的义务。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晋A××��××车辆的车损价值为88814.82元,被告虽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因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晋A×××××号车的车损为88814.82元。原告所花费的5328元鉴定费系原告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或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实质同时赋予了被保险人自由选择权,即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以先请求第三人赔偿,也可以先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人赔偿后可行使保险代位权予以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关于原告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或对方责任人承担2000元、其余损失应当由过错方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88814.82元、鉴定费5328元,共计94142.82元。原告主张的拖车费7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武建军保险金94142.82元。

二、驳回原告武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武建军负担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1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闫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