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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终325号

(3)蔡金海与瑞安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金海,瑞安市人民政府,倪侠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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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终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金海,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少娜,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金高舜,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瑞安市万松东路市政大院*幢。法定代表人陈胜峰,市长。委托代理人余心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倪侠青,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蔡金海诉瑞安市���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浙温行初字第300号行政裁定书。蔡金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倪侠青的房屋拆、改建用地申请,批准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为倪侠青;原房屋土地坐落莘塍镇下村中心街二巷14号,使用权面积为30.90平方米;新建房土地坐落莘塍下村中心街K1团块;同意旧房拆建一间,使用面积38.5平方米,朝向位置按规划实施。原告蔡金海原有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中心街2巷7号的轩屋,经2002年登记,取得该轩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建筑使用面积为12.94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瑞集用2002字第10-115号,使用权面积为16.9平方米)。第三人倪侠青、案外人吴丐娒、倪高娒、吴安水、倪崇金、倪顺楷、杨道棉、吴安宽和蔡秀英等人均系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的房屋拆建户。2009年11月3日,第三人倪侠青等人向下村的村两委申请拆老屋建新房共计一幢10间。2010年5月24日,原瑞安市规划建设局向第三人倪侠青等人核发地字第03104201000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用地位置为莘塍下村村K1团块,许可用地性质为住宅,许可用地面积1146平方米,许可证附图显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385平方米。原告上述轩屋位于该规划许可的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但未在建筑占地范围内。2010年6月23日,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倪侠青等人的房屋拆、改建用地申请,共批准房屋拆改建10间,每间使用面积38.5平方米,合计面积385平方米。

原告蔡金海对上述用地批准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第三人获批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划定第三人拆改建房屋的建筑占地位置及面积,被告根据规划许可划定的建筑占地范围批准第三人的拆改建用地申请。现原告的轩屋未在被告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蔡金海的起诉。蔡金海上诉称:

一、原审对部分事实未作认定。上诉人在起诉中���称的房屋有三间,包括已办理登记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一间及未办理产权登记历史遗留房屋二间。该二间历史遗留房屋是上诉人父母遗留给上诉人的,虽未进行产权登记,但也是上诉人合法产权。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了土地所有权存根。该三间房屋均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范用地红线范围内,其中已登记产权的一间房屋位于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但没有位于第三人建筑占地位置内,未登记产权的二间房屋既位于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也位于第三人建筑占地位置内。一审对历史遗留二间房屋未作表述,属认定事实不清。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批准给第三人的建筑用地范围不仅包括建筑占地面积,也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内的用地。按照原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的16.9平方米轩屋位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结合原审���诉人的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作出的准许第三人使用土地的行政行为,该项请求应理解为撤销被上诉人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位置和范围批准给第三人使用土地的行政行为,而不应仅理解为撤销批准给第三人使用的建筑占地面积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被诉批准行为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瑞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上诉人主张的被诉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标的是涉案原已办理土地登记的计16.9平方米的宅基地上房屋,至于该房屋之外的“未办理产权登记历史遗留房屋二间”,并非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被诉土地审批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范围。且事实上,除涉案16.9平方米原已办理产权登记外,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土改时期“土地所有房屋所有权存根”所记载的位置及面积,因客观上没有现存的建���物,故而不具备确定土地权利的法律效力,不能证明涉案行为审批面积包括该二间历史遗留房屋。

二、因被诉土地审批面积及其范围不包括上诉人主张的涉案16.9平方米的宅基地,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用地规划许可和土地行政批准本身是不同的行政机关分别作出的行政行为,且本案第三人建设项目是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建设项目,与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有所不同。第三人拟建设的拆改建项目因为涉及农村房屋之间的间距等规划技术指标需要,故而规划部门办理的用地规划许可面积中包括了拟建项目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即建筑占地面积)和各幢之间的间距土地面积。本案所批准的宅基地用地面积仅为实际建筑占地面积。

上诉人诉称的16.9平方米房屋是上诉人已建房屋和第三人改建房屋之间的农村通道,该部位虽然是规划部门许可的用地规划面积之内,但并非被诉土地批准行为审批的用地面积范围。由于被诉土地审批面积不涉及上诉人主张的16.9平方米,故上诉人与被诉土地批准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倪侠青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瑞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审批同意被上诉人倪侠青建房用地申请。上诉人蔡金海提供的用以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中,涉案轩房土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四至范围,并不在被诉审批行为确定的四至范围内。原审法院一审期间组织各方当事人所作的现场踏勘笔录,上诉人虽事后拒不签字确认踏勘结论,但因其事前已明确踏勘测绘方式,故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上诉人提供的在土地改革时期形成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并未记载四至范围,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被诉审批行为确定的四至范围涉及到该份存根上记载的不动产四至范围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现有证据无法有效证明被诉审批行为确定的用地范围,侵犯了上诉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跃进

代理

审判员  管 征

代理

审判员  万成兆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一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