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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01522号

原告朱洪珍诉被告杨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洪珍,杨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01522号

原告:朱洪珍

委托代理人:王礼锋

委托代理人:马后清

被告:杨靖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原居巢区行政服务中心五楼,组织机构代码68978181-1。

负责人:郑开翼

委托代理人:张玲俐原告朱洪珍诉被告杨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珍委托代理人王礼锋、马后清、被告杨靖、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玲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洪珍诉称:2015年4月20日7时3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巢湖市半汤路与渡江路交口,与被告杨靖驾驶的皖AD97**号轿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洪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原告被送至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治疗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皖AD97**号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5291.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待质证时陈述。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如被告杨靖垫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

被告杨靖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负次要责任。我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同意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我不承担诉讼费。原告朱洪珍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信息;2、被告杨靖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人寿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信息,被告杨靖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事故认定书及保单复印件,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杨靖负次要责任。皖AD96**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杨靖,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4、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租床费用证明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事故致伤住院治疗情况,原告支付医疗费40546.5元、租床被费350元;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系车祸伤至L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L1椎体骨折内固定手术治疗,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90日”;后期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评估为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被告杨靖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杨靖诉讼主体信息;2、收条,证明被告杨靖向原告垫付相关费用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定损单,证明原告电动车因交通事故损坏定损为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7时3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巢湖市半汤路与渡江路交口,与被告杨靖驾驶的皖AD97**号轿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洪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原告被送至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L1椎体压塑型骨折。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40546.5元、支付租床被费350元。原告伤情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朱洪珍系车祸伤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洪珍L1椎体内固定手术治疗,其“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被鉴定人朱洪珍后期住院行L1椎体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评估为壹万元(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皖AD97**号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其电动自行车损坏定损为500元。被告杨靖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杨靖庭后提交书面意见,同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计1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依法进行分担。本案中,被告杨靖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相关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杨靖承担40%责任。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治疗所需,人寿保险公司未能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数额及原告有过度医疗的情况,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杨靖在投保时已向其告知相关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21元,在庭审前已向社会公布,原告要求适用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经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在事故中虽负主要责任,但原告年龄较大,伤残等级较高,对其生活、工作有较大影响,本院综合案情确定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30元/天。租床被费350元,为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的承担,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原告的具体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40546.5元;2、误工费13406.4元(74.48元/天×180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30元/天×36天);5、护理费9392.4元(104.36元/天×90天);6、精神抚慰金5000元;7、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2400元;9、残疾赔偿金43284元(10821元/年×20年×20%);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11、车损500元;12、租床被费35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29459.3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5132.8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44326.5元,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杨靖承担17730.6元(44326.5元×40%),原告朱洪珍自行承担26595.9元(44326.5元×60%)。因皖AD97**号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杨靖应承担的17730.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杨靖同意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计1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同意杨靖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杨靖垫付的10000元。本院将相关费用一并处理,故人寿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92863.4元、支付被告杨靖垫付款90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朱洪珍各项损失92863.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杨靖垫付款9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045元,被告杨靖承担260元。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曹昌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叶 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