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501号原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士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立国,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仙峰泰山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传杰。
原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与被告济南仙峰泰山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峰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仙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仙峰公司向原告福源公司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0%,逾期罚息为月息30%。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余款3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仙峰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仙峰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福源公司借款,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甲方):济南仙峰泰山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公章)......贷款人(乙方):张士森(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公章)......鉴于济南仙峰泰山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借款。并有李科、安淑君同意为甲方依本合同所形成的借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金额大写)捌拾万元正。第二条: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甲方应将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应急临时周转......第三条:借款期限为贰个月,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第四条:借款有偿使用规定:
一、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息2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每月末收息一次。
二、......三、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偿还,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自逾期之日算起计算。第五条: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发生的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可通过法院或仲裁部门依法解决......甲方:公章(济南仙峰泰山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公章);见证人:李科(手印);乙方:(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公章);法人签字:朱传杰(手印);张士森(手印);2015年2月17日......”。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张晓的银行账户向朱一民转款80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金额(大写)捌拾万元正。(济南仙峰泰山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公章)¥800000;事由借款期现2015年2月17至2015年4月16日;借款月息2‰(划痕);借款月息20‰李科(手印);建行朱一民6217002340013297777(手印);经手人:朱传杰(手印)(济南仙峰泰山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2月17日”。后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余款3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为要求被告仙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福源公司要求被告仙峰公司支付的利息,系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借款到期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0‰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系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止,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0‰上浮30%计算,并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0‰上浮30%计算。原告主张,其系在被告指示下将全部款项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女张晓转至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子朱一民账户,为此,《借据》中已有注明。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福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活期转账汇款明细》、《收据》原件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福源公司与被告仙峰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有的《活期转账汇款明细》及《收据》原件各一份,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仙峰公司实际收到原告出借款800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第三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现还款期限已然界满,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仙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福源公司与被告仙峰公司在《借款合同》第二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以借款8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三款中约定,借款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20‰)上浮30%计算,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时间为2015年5月17日,故被告可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并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仙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济南仙峰泰山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
二、由被告济南仙峰泰山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以借款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计算标准向原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由被告济南仙峰泰山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并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4元,由被告济南仙峰泰山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娜
人民陪审员 李吉寿
人民陪审员 卢宪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兴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