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1171号原告石松斗。委托代理人郑庆夫。被告浙江腾威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卿笃木。被告贾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解振乾。委托代理人张正军。
原告石松斗诉被告浙江腾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腾威公司)、卿笃木、贾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贾汪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松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庆夫,被告卿笃木、贾汪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解振乾、张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腾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松斗诉称,原告在卿笃木的召集下干贾汪光明小区打磨工程。工程竣工后,经验收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56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卿笃木推脱钱在住建局,原告又向贾汪住建局讨要,住建局以各种理由推向第二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15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腾威公司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涉案工程光明小区一期建设工程先由吕彬、卢贵龙等人挂靠在浙江腾威公司承建,浙江腾威公司没有收取过分文工程款和管理费。卿笃木与吕彬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后因建设单位徐州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等原因,该工程由贾汪区政府接管,并由贾汪住建局与卿笃木签订了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石松斗系受卿笃木雇佣,与浙江腾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石松斗起诉浙江腾威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卿笃木辩称,1、原告系卿笃木的雇员,跟卿笃木干活,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2、2013年12月5日,卿笃木与贾汪住建局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住建局支付卿笃木400000元,卿笃木完成光明小区扫尾工程,后涉案工程追加工程量,尚欠卿笃木300000元工程款,贾汪住建局迟迟不予结算。
被告贾汪住建局辩称,1、原告起诉贾汪住建局主体不适格,贾汪住建局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不应起诉被告;2、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系卿笃木召集的,所干的工程是浙江腾威公司承建的,并不是贾汪住建局所做的后续工程;3、贾汪住建局已支付卿笃木工程款600000元,已不欠卿笃木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卿笃木与被告贾汪住建局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贾汪住建局将涉案光明小区后续分项工程发包给卿笃木,承包范围为1#-3#工程范围内的所有支模,架体搭拆,二次结构及塔吊基础,合同工期为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3月15日,并约定贾汪住建局支付40万元,完成所有合同约定工程量,工程施工过程中,若工程量有增减变化,由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监理和发包方确认后,报政府批准后实施,据实结算。2015年1月28日,卿笃木出具班组工资表,内容为:“石松斗总工日60天,总工资15600元。石柏芳总工日45天,总工资11700元。陈阳强总工日53天,总工资13780元。石清总工日20天,总工资5200元。孙明杰总工日12天,总工资3120元。2#、3#楼打磨工人工资款属实。”另查明,贾汪住建局已支付卿笃木工程款600000元,双方尚未结算。卿笃木未支付原告石松斗工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合同补充协议书、班组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浙江腾威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误认为卿笃木系挂靠在浙江腾威公司名下才要求浙江腾威公司名下,被告卿笃木否认挂靠在浙江腾威公司名下,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卿笃木系挂靠在浙江腾威公司,故原告要求浙江腾威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卿笃木是否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卿笃木认可原告系跟卿笃木干活,卿笃木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卿笃木支付劳动报酬1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贾汪住建局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贾汪住建局将工程发包给卿笃木尚欠卿笃木工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贾汪住建局认为原告所干的工程系浙江腾威公司发包给卿笃木的前期工程,且贾汪住建局不欠卿笃木工程款。原告所干的打磨工程系卿笃木施工的补救行为,该部分费用由卿笃木自行负担。卿笃木认为贾汪住建局欠其工程款,原告起诉的工资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根据卿笃木与贾汪住建局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贾汪住建局支付40万元,卿笃木完成所有合同约定工程量,现双方均认可贾汪住建局已支付卿笃木60万元,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合同约定,且原告以及被告卿笃木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贾汪住建局尚欠卿笃木工程款,因贾汪住建局与卿笃木尚未结算清楚,贾汪住建局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尚不明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卿笃木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贾汪住建局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卿笃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松斗工资15600元;
二、驳回原告石松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卿笃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晓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