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刑初9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家贵,男,汉族,1968年11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家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家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20时30分,被告人张家贵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家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20时30分,被告人张家贵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燃油车(经鉴定,属机动车类两轮轻便摩托车的范畴),沿芜湖市马仁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关小学门前路段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血样检测,张家贵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家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家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及现场查处照片,抽取血样照片,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户籍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贵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家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能在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家贵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犯罪后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家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韦雪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孙文博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