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申59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邵增倜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国信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宾泰公寓1门,组织机构代码80313490-X。
负责人:宋佳镭,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职员。
原审
被告:天津市万凯科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206号,组织机构代码70043688-4。
法定代表人:张云萍,经理。再审申请人邵增倜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国信支行以及原审被告天津市万凯科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西民三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邵增倜申请再审称:
一、请求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西民三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
二、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再审理由:2004年7月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伪造的,不是申请人邵增倜本人签字,合同内容本人都不知晓。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国信支行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国信支行与邵增倜、天津市万凯科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国信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邵增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审判决邵增倜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国信支行所欠借款本息以及罚息是正确的。邵增倜主张借款担保合同是伪造的,合同中的签字不是邵增倜本人签字,其对合同内容不知晓,但是邵增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邵增倜的再审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邵增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邵增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秀玲
审判员 褚 竞
审判员 高荫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培松速录员 朱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