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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2135号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隆信用社诉被告曹清春、王井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隆信用社,曹清春,王井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2135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隆信用社。负责人张向友,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洪生,男。被告曹清春,男。被告王井云,男。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隆信用社诉被告曹清春、王井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隆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清春、王井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隆信用社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曹清春向昌隆信用社贷款5万元,合同约定2014年4月18日到期,被告王井云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清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井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曹清春、王井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隆信用社与被告曹清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清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贷款用途为养猪,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44%,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上述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1条第(2)项约定,“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利率(或调整后)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井云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井云为上述被告曹清春所借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届满及展期后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4月19日,原告将贷款5万元打入被告曹清春名下账户。此笔贷款,被告偿还过部分利息,未将本金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曹清春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拖欠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隆信用社的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井云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清春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清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隆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此款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

二、被告王井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清春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曹清春负担,由被告王井云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晓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