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83民初405号

胡某甲与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405号原告胡某甲。法定代理人潘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开平市,现暂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胡某乙,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1441。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被告胡某乙应尽父亲责任,对胡某甲供书教学。胡某甲从幼儿园到现在一直在广州花都读书。花都的生活指数很高,胡某甲的衣食住行及每年单用于买学习资料费用很高。九月份升初中,到时花费更大。因此,要求变更抚养费由原来500元/月增至2500元/月。请求:要求每月的抚养费是2500元。原告胡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各1份,户口簿1本,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胡某甲于2003年8月9日出生,母是潘某、父是胡某乙。3、(2009)开法民一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潘某与胡某乙于2009年10月22日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潘某负责抚养教育,胡某乙从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潘某,直至胡某甲年满18周岁的事实。4、案件生效证明书1份,证明潘某与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2009)开法民一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2月11日生效。5、2015学年第一学期六年级语文期中综合练习1份,证明原告在广州市花都区××小学读书。6、奖状6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广州市花都区××小学读书。7、学生基本信息表1份,证明原告在广州市花都区××小学读书。8、医疗收据票据3份,××费用。被告胡某乙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被告胡某乙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8月9日出生,母是潘某、父是胡某乙,现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小学读6年级。2009年8月20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潘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了(2009)开法民一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潘某与胡某乙离婚,胡某甲由潘某负责抚养教育,胡某乙从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潘某,直至胡某甲年满18周岁。上述判决于2009年12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要求每月的抚养费是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抚养费纠纷。本院在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潘某诉与被告胡某乙离婚时,已判决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的抚养费500元。现原告再次诉请被告增加抚养费,虽然婚姻法有“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但原告现在就读小学6年级,属于国家规定的9年免费教育阶段,且对诉请未能提供必要增加抚养费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的收入状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灿章

人民陪审员  关美芳

人民陪审员  陈坚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荣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