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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民一初字第2112号

刘敏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登封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登封分公司,郑州劲牛建筑有限公司,孙国彬,陈小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2112号原告刘敏,男,1952年5月28日生,汉族,住登封市,联系。委托代理人邵二峰,男,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11号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1676885-9。负责人胡波,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英,女,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国俊,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登封分公司,住所地:登封市中岳大街162号,组织机构代码72410595-9。负责人贾青刚,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英,女,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富乐,该公司员工。被告郑州劲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中岳大街中段19号,组织机构代码79916600-0。负责人牛先奇,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恩,男,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女,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孙国彬,男,196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代理人丁雪伟,男,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五,男,1965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新密市,联系。委托代理人史克丽,女,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敏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移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登封分公司(以下简称登封移动)、郑州劲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牛公司)、孙国彬、陈小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二峰、证人刘某、董某、崔某、张某,被告郑州移动的委托代理人赵英、贾国俊,被告登封移动的委托代理人赵英、闫富乐,被告劲牛公司的代理人李德恩、李婷婷,被告孙国彬的委托代理人丁雪伟,被告陈小五的委托代理人史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原告和被告陈小五等人受雇于郑州移动徐庄镇基站工地,当晚收工后,原告乘坐被告陈小五驾驶的豫A×××××号小轿车回家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治疗出院后,多次向五被告提出赔偿要求,遭遇拒绝。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登封移动提出原告受雇的工程是郑州移动发包给劲牛公司施工,被告孙国斌提出其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是受劲牛公司委托,鉴于此情形,原告撤回原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重新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9096.23元;2、依法判决五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移动、登封移动共同辩称: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告并非二答辩人的雇员,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述其参与施工的基站工地,第一答辩人已对外由本案第三被告劲牛公司承包施工,双方签订有《基础建设合同》,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在承包施工过程中,其雇佣人员在施工时造成的伤亡事故,由其自行负责;从原告起诉状内容可知,原告受伤害并非在基站工地发生,故不是一起施工安全责任事故,而是一起交通事故,原告应向交通肇事方要求赔偿。

被告劲牛公司辩称:本案定性错误,原告所受伤害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本案是典型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劲牛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国斌辩称:本案系交通事故纠纷,应按交通事故有关规定处理,答辩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并非是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答辩人作为雇主对雇工从事的非劳务活动,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陈小五辩称:被告陈小五也是雇员,其驾驶车辆回家的行为与雇佣关系存在关联,事故发生地未驶出施工地点,对事故的发生没用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刘敏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是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档案材料、(张某、刘某、董某、崔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施工地点和事故现场照片十二张、登封市人民法院关于原告第一次起诉的部分卷宗复印件(包括郑州移动与劲牛公司签订的框架合同、庭审笔录),共同证明2014年6月22日,原告和陈小五等人受雇于劲牛公司、孙国斌为郑州移动、登封移动建设基站;被告陈小五受劲牛公司、孙国斌指派将原告等人送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第二组证据是原告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告成村村委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三组证据是登封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和相关费用明细各一张、嵩山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24天,医疗费为17620.17元、以及所花费的交通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为43904.6元;第四组证据是刘某、董某、崔某、张某四人出庭证言,共同证明张某跟随一个南阳人(不记得该南阳人叫什么名字)打工,南阳人从孙国斌手里接到移动公司在登封市××镇建设基站地基工程后,让其找几个工人来工地干活,工地负责接送工人上下班,工钱每人每天100元、150元不等。于是,张某介绍了刘某和刘敏,刘敏携带其妻子崔某并介绍了董某,董某又介绍了陈小五去该工地干活。工地负责接送工人两天后,南阳人和刘敏商量由工地接送工人嫌麻烦,可使用陈小五的车辆接送工人,工地一天给其50元油钱。于是第三天下班后,刘敏、韩西章、陈小五等五人便乘坐由陈小五驾驶的车辆准备下班回家,在车辆刚启动时,刘敏说工地负责人给了陈小五50元油钱,并把该钱通过董某转交给了陈小五,随后,便发生了翻车事故,致陈小五及乘车人董某、刘敏、崔某、韩西章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在登封市工商花园的工地公司办理并领取了工人工资。孙国斌和韩西章、刘敏的家属协商过关于二人的医疗费用支付问题,并分两次为其二人共计垫付了7000元的医疗费用。被告郑州移动、登封移动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中事故责任书明确的是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肇事方并非第一、二被告;原一审四证人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事故发生系第一、二被告租赁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原告及四证人均证实事故发生时系从工地出来,已下工后发生的;由此证实,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损失及支付护理费的证据,不应支持护理费;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不能提供是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所有证据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与第一、二被告有关联关系,原告并非第一、二被告的雇佣人员,其发生的交通事故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雇员受伤赔偿责任;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前三证人所陈述内容,是本案刘敏所说,有关证词是间接证据,其中关于50元的油钱,所陈述过程相互矛盾,不能认定同一事实;雇佣他们的,并非本案第一、二被告,由此第一、二被告作为被告是不适格的。被告劲牛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是在乘坐被告陈小五驾驶的车在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而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的伤。本案不应定性为雇员损害赔偿纠纷,劲牛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施工地点的照片仅能证明施工地点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事故现场照片恰恰证明了原告受伤的原因;第一次起诉的庭审笔录中并不能证明原告系受被告郑州劲牛公司雇佣,劲牛公司也从未委托孙国彬让其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证明的形式要件有异议,没有具体的出具人签名,且也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该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为农村户口,而非其主张的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第三组证据中鉴定意见有异议,该鉴定结论劲牛公司毫不知情,剥夺了劲牛公司的知情权、选择权;对该组中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几个证人,只能证明刘敏、韩西章是由张某帮工地工头,也就是南阳那个人叫去干活的,原告并非受雇于劲牛公司,且从未提起过劲牛公司,因此劲牛公司作为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孙国斌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恰恰证明了原告是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并非从事雇佣活动受伤。本案应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孙国彬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由被告孙国彬指派陈小五将其送回家的,而且被告孙国彬也从未承担过这一义务。对于原告受伤后,被告孙国彬垫付医疗费用7000元的事实,只是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而为的,不能以此认定孙国彬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为农村户口,而非其主张的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同前三名被告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证实的原告及其他几位工人受雇于南阳的那个人,而非孙国彬;关于证人说的车接车送均是听刘敏说的,属于传来证据,不能采信,尤其是原告和几名工人同意直接支付50元油钱的事实,直接改变了以前的约定,而且所称车辆是刘敏及证人董某自己找的,发生事故与孙国彬无关,因此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二原告所受伤害系因从事雇佣活动所受伤害。被告陈小五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陈小五驾驶车辆时受到干扰,故发生交通事故,陈小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地与施工地距离仅五六十米,原告及陈小五是在从事与雇佣活动相关联行为时受到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系农业户口,村委的证明不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书写人、签章人要件,不应被采信,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损失及支付护理费的证据,不应支持护理费;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未提供是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应支持;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四证人关于50元油钱的证言相互矛盾,不应被采信。被告郑州移动、登封移动共同提供一组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1、郑州移动2012-2013年度GSM网、传输本地网及网优工程房屋和铁塔塔基建设框架合同(劲牛)、2、4G-LTE和无线网配套基站、塔基础建设工程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该基建工程是由郑州移动发包给劲牛公司,因施工期间发生的安全责任,由劲牛公司负责,与郑州移动无关。原告刘敏对被告郑州移动、登封移动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框架协议不是2014年度的协议,本案雇佣关系事件发生在2014年度,且该协议通用条款明确约定,不得转包、分包,否则承担相关违约责任;补充协议不能证明本案雇佣关系的施工项目为补充协议的内容。被告劲牛公司对被告郑州移动、登封移动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孙国斌对被告郑州移动、登封移动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小五对被告郑州移动、登封移动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劲牛公司提供一份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劲牛公司的资质证书一份,证明劲牛公司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要件。原告刘敏对被告劲牛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公司有建设基站的资质。被告郑州移动、登封移动对被告劲牛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孙国斌对被告劲牛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小五对被告劲牛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刘敏的质证意见。被告孙国斌、陈小五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1、2、4、5份,因具备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第3份,因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组中原告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及第三组证据,因系书证,且具备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告成村村委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郑州移动、登封移动所举证据,因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GSM网、传输本地网及网优工程房屋、铁塔塔基础、活动房基础、伪装箱基础等建设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劲牛公司承建工程后,将基站的地基填挖工程承包给孙国彬。原告系告成村村民。2014年6月22日,原告和被告陈小五等人受雇于郑州移动徐庄镇基站工地工作,18时30分许,原告收工后,同董某、崔某、韩西章一起乘坐被告陈小五驾驶的豫A×××××号小轿车回家,在刚启动车辆起步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2014)第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小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7474.17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鉴定,2015年5月5日,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向五被告要求赔偿未果,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3、2014年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日30元。

本院认为: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被告陈小五听从被告孙国彬安排驾驶车辆接送原告刘敏及韩西章等人,系从事雇佣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孙国彬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孙国彬没有建筑资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劲牛公司与孙国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小五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遭受损失如下:医疗费17474.17元、护理费1600元(25402元÷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3天)、误工费1600元(25402元÷365天×23天)、残疾赔偿金16007.37元(9416.10元×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40701.54元。原告请求的数额与本院认定的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国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敏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0701.54元;

二、被告郑州劲牛建筑有限公司、陈小五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刘敏承担693元,由被告孙国彬、郑州劲牛建筑有限公司、陈小五共同承担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鸿涛

审 判 员  陈统京

人民陪审员  徐进财二○

二○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国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