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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民终464号

程守策与江舰、沈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程守策,江舰,沈春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46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程守策,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代理人:勾思文,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舰,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春华,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上诉人程守策因与被上诉人江舰、沈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03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守策及其委托代理人勾思文、被上诉人江舰、沈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江舰与程守策系朋友关系,经程守策介绍沈春华与江舰认识。2014年7月22日,沈春华因需归还银行贷款,与程守策一同到江舰处向江舰借款100000元,约定于一个星期归还,同时沈春华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江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事由借款,银行还贷,一个星期归还全部利息按2分计算/月具条人沈春华2014年7月22日担保人程守策”。借条书写完毕后,由程守策当场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江舰通过徽商银行将100000元转入沈春华的账户。借款到期后,沈春华未能归还借款,江舰多次向沈春华催要借款,并于2014年11月份及12月份多次向程守策催要借款,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督促沈春华还款,或自行还款,但程守策予以拒绝。一审法院认为:沈春华出具借条向江舰借款,应在约定的还款期内及时归还借款,其未还款的行为有悖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程守策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在沈春华不能归还借款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江舰要求沈春华、程守策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沈春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江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程守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沈春华、程守策共同负担。程守策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庭审结束后同意被上诉人江舰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其审理程序不合法。2、上诉人在沈春华出具给江舰的借条右上角签名,其目的是见证他们的借贷关系,而非作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名字前的“担保人”,是在未经上诉人同意和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加,一审法院认定系担保行为错误。即使程守策的担保责任成立,其担保期限已过。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程守策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江舰、沈春华承担。

被上诉人江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春华答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江舰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江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份;3、徽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江舰的主体资格以及沈春华借款,程守策担保的事实。4、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11月份及12月份,江舰向程守策提出,要求其督促沈春华还钱,并要求程守策履行担保责任,程守策拒绝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因被上诉人江舰的申请,准许证人在第二次庭审中出庭作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提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虽程守策上诉提出借条上“担保人”三字不系其书写,其不应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但作为债务人的沈春华,当庭认可借条上的所有内容均系程守策在场时由沈春华书写,书写完毕后再由程守策签字,故对程守策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程守策另提出其对本案借款已过保证期限,审理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担保期限,依据法律虽应认定保证期限为六个月,但在该期限内,江舰已向程守策提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程守策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故对程守策提出已过了保证期限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元,由上诉人程守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少华

审 判 员  徐 彬

代理

审判员  满先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程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