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民终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博,系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江朵,系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甲,女,汉族,汕尾市红海湾区,住汕尾市红海湾区。法定代理人吕某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籍贯、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翁某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籍贯、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林佳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尾市红海湾智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法定代表人曾哲,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小雄,广东信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铭铿,男,汉族,汕尾市红海湾区人,住汕尾市红海湾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汕城法田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博,被上诉人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佳瑞,被上诉人汕尾市红海湾智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智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小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铭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31日11时55分,罗铭铿驾驶粤N×××××号大型客车从田墘驶往遮浪,途经田墘三门亚��时,刮碰到由吕某甲驾驶、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吕某甲及乘坐人李晓转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31日,经汕尾逸挥基金医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21+1牙折;。2014年9月1日,汕尾逸挥基金医院口腔科诊断:21+1牙齿缺损,牙松动Ⅰ度,牙龈轻微撕裂,牙叩痛;。2015年5月4日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口腔科诊断:1、21+1冠折,松动Ⅰ度,牙坏死;2、+2牙龈伤,隐裂。以上共花去治疗费人民币11582.41元。2015年7月18日,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吕某乙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该所于同年7月22日作出了粤同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护理期评定:牙齿折断的护理期时间为7日~15日;2、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牙齿折断需医疗费用人民币35800元。本次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队红海湾大队作出红公交(2014)C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铭铿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某甲、李晓转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智和运输公司是粤N×××××号客车的所有人,并以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4日24时止。罗铭铿已于2003年3月11日取得准驾车型A2的驾驶资格,是智和运输公司聘用的司机。原审认为,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海湾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铭铿在这次碰撞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某甲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关于罗铭铿持有A2驾驶证驾驶粤N×××××号客车是否属“无有效驾驶证照”的问题。1、粤N×××××号客车的行驶证上载明车辆类型为大型普通��车,同时又载明核定载人数19人,根据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的规定,持有B1及以上A3、A2、A1驾驶证的可以驾驶10人以上19人(包含本数)以下的城市公共汽车(中型载客汽车),罗铭铿持有A2驾驶证是具备驾驶核载人数为19人的粤N×××××号客车的资格;2、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海湾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也没有认定罗铭铿是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照”的情形。综上,可以认定罗铭铿持有A2驾驶证驾驶粤N×××××号客车是有效驾驶。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的免责事由不成立,应当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关于智和运输公司和罗铭铿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罗铭铿系智和运输公司所聘用的司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承担责任”的规定,罗铭铿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属的用人单位即智和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关于吕某甲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问题。1、医疗费11582.41元,吕某甲提供了证据一,保险公司主张证据一中的CT与X光的所作诊断(费用1046元)与吕某甲受伤部分无关不予认可,其余费用无异议,从本次交通事故碰撞造成吕某甲头部受伤情况来看,在未确诊为头部具体何部位受伤前,医院对吕某甲头部进行CT和X光诊断以便确认具体受伤情况为必要的常规检查,产生的支出应予以支持,故医疗费11582.41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1430元与伙食费1600元,吕某甲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从吕某甲提供的病历资料和医疗票据显示,吕某甲的治疗均通过门诊而非住院方式进行,不产生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与伙食费用,故吕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3、后续治疗费35800元,吕某甲提供了证据四,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4、交通费500元,吕某甲提供了证据三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认为该票据没有乘车日期与地点,且票面金额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从吕某甲居住地点与治疗地点来看,两地相隔二十多公里,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实属必要,故酌情给予300元交通费;5、营养费1000元,吕某甲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营养费1000元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5000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次交通事故对吕某甲的牙齿造成一定伤害,所受伤部位属于脸部,且吕某甲正处于青少年发育时期,脸部的伤害将会对其心理产生一定影响,故对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6、评残费2200元,吕某甲提供了证据四,此为吕某甲为了确定其实际损失所支付的诉讼成本,该费用必须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吕某甲的赔偿金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智和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吕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4882.41元,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先予赔偿10000元和43300元,剩余的1582.41元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人民币120000元的范围内对吕某甲的赔偿金人民币53300元先予赔付;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范围内赔付吕某甲人民币1582.41元。
二、以上赔付义务,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罗铭铿有效驾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罗铭铿持有A2驾驶证,但驾驶的涉案车辆准驾车型为大型普通客车,属于免责条款中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情形。涉案车辆准驾车型为大型普通客车,核定载人数为19人。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的相关规定,大型载客汽车的标准为车长大于等于6000mm或者乘坐人���大于等于20人的载客汽车,涉案车辆车长大于6000mm,属于大型普通客车,故罗铭铿属于无效驾驶,符合免责条款,故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将属于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的项目归入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错误,上诉人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7500元,并取得该笔数额对智和运输公司及罗铭铿的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比例承担。
被上诉人吕惜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智和运输公司答辩称:1、交警部门未认定罗铭铿无效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和公安部发布的《机动��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规定了持有B1驾驶证可驾驶19座位的车辆,B1驾驶证可驾驶的车辆A2均可驾驶,而本案涉案车辆核定座位为19人,准驾车型与车身长短无关,车身长短系行业生产厂方的内部规定,是否有效驾驶应以车辆核载人数加以认定,故罗铭铿持有A2驾驶证驾驶涉案车辆系有效驾驶。2、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问题。双方签订的《投保单》明确约定投保客车核定人数为19人,支付保费及出险理赔亦为19人,且免责条款中,上诉人对此类车型要求的驾驶资格问题在订立合同及事故发生后均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罗铭铿是否准予驾驶涉案车辆和原审没有查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有异议外,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准驾车型与代号规定了准驾车型牵引车、代号A2: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准予驾驶其他准驾车型有B1等。准驾车型中型客车、代号B1:准驾车辆为中型载客汽车(含核载10人以上、19人以下的城市公交汽车)。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罗铭铿的驾驶证与驾驶的车型是否驾驶员驾驶不相符的车辆造成的损失或责任,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2、交强险赔偿限额如何计算。关于被上诉人罗铭铿的驾驶证与驾驶的车型是否不相符,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驾驶员驾驶不符的车辆造成的损失或责任,是否属于免责范围的问题。涉案车辆行驶证虽注明为大型普通客车,但核定载客人数为19人,投保单上的核定载客人数亦为19人。被上诉人罗铭铿取得了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持A2驾驶证可驾驶B1准驾车型,而持B1驾驶证可驾驶核载10人以上、19人以下的城市公交汽车,涉案车辆行驶证为大型普通客车,但核定载客人数为19人,投保单上的核定载客人数亦为19人,故罗铭铿持A2驾驶证可驾驶核载人数为19人的涉案车辆,即被上诉人罗铭铿持有A2驾驶证而驾驶核定载客人数为19人的涉案车辆不属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情形,因此不符合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约定的免责条款情形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本案中罗铭铿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涉案车辆,但涉案车辆的核载人数与A2驾驶证准驾的核载人数相符,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存在疑义。上诉人提出罗铭铿持A2驾驶证与肇事车辆不符的情形不明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智和运输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罗铭铿持A2驾驶证驾驶涉案车辆造成损失不属于该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围,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提出罗铭铿持A2驾驶证驾驶涉案车辆造成的损失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如何计算的问题。上诉人与智和运输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关于责任限额的内容为“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内容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并没有具体列明医疗费用应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吕惜芳53300元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交强险限额应分项扣除的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277.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广文
代理
审判员 曾晓辉
代理
审判员 黄彬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朝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