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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5092号

张丽娜与李悦、李杰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悦,张丽娜,李杰璎,徐国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5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悦,男,汉族,1975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玉杰、江楠,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娜,女,汉族,1981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静飞、赵大地,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杰璎,女,汉族,1989年9月3日出生。系上诉人李悦之妻。原审被告徐国桢,男,汉族,1935年8月5日出生。系上诉人李悦之父。

上诉人李悦因与被上诉人张丽娜,原审被告李杰璎、徐国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杰、江楠,被上诉人张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大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杰璎、徐国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娜于2015年12月30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本金16.5万元及利息2万元(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李悦、李杰樱返还原告本金16.5万元及利息2万元(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徐国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李悦作为收款人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张丽娜订金伍万元整,奶粉证订金贰万元整。”2015年7月25日,被告李悦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丽娜现金拾陆万元整,系悦悦孕婴用品店转让费用,剩余玖万元整。”2015年8月10日,被告李悦作为收款人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丽娜转让费5000元整,系悦悦孕婴用品店转让费。”后双方产生纠纷,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悦在金水区丰庆路街道中方园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载明,原告给被告李悦支付现金16.5万元,A、被告李悦店面两个月损失28000元整。B、办奶粉证定金10000元整,如协商好办奶粉证,可继续办理,被告李悦给予余力配合。C、被告李悦业务信息损失柒仟圆整。D、赔偿被告李悦无形店面损失17000元,大厅空调归原告处理,赠予原告。E、店面货品及游泳馆设施归被告李悦所有,以上费用共计陆万贰仟元整。F、被告李悦当场退还原告现金叁仟元整,余款拾万元打条,在两个月内还完,截止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前归还完,如不归还完,被告李悦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G、双方达成达成相互谅解,互不再追究,特此声明,原告在中方园东区经营的游泳馆处理完现有服装及鞋子尾货不再经营鞋子、衣服、孕婴用品。奶粉(澳洲品牌除外,限制期为2015年9月10日止2018年9月9日)。2015年9月15日,李悦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丽娜现金壹拾万元整,此款还完后,之前李悦与张丽娜之间所有的欠条、收据作废,款项于2015年11月9日前还清,并附担保证明”。2015年11月26日,被告李悦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丽娜现金拾万元整。此款还完以后,之前李悦和张丽娜之间所有的欠条收据作废。款项于2015年12月25日之前还清,并附上担保证明,月息2分。如果逾期按2015年6月25日计息,同意按原欠款16.5万元支付本金及利息(月息2分)该款用于经营母婴店配偶李杰璎35078119890903082X”。被告徐国桢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注明“担保人徐国桢2015年11月26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向被告李悦共支付转让款16.5万元。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悦在金水区丰庆路街道中方园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李悦承诺于2015年11月9日还清10万元,但李悦未按时还款并于2015年11月2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约定。根据2015年11月26日《欠条》的约定,若被告李悦逾期未于2015年12月25日前还清10万元,同意按原欠款16.5万元支付本金和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计息,月息2分,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悦支付欠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予以支持。本案中,债权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悦与李杰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杰璎共同偿还欠款,予以支持。被告徐国桢在2015年11月26日《欠条》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其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国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悦、李杰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娜欠款本金16.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6.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徐国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悦、李杰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为2000元,保全费1445元,由被告李悦、李杰璎、徐国桢负担。宣判后,李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李悦系在被上诉人对其进行胁迫、殴打的情况下所出具的借条,并非自愿。原审被告徐国桢在签字时不能辨认、控制自己的行为,其所做的担保行为应属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背平等、公平、自愿原则,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张丽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李悦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国桢、李杰璎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系对双方债权债务的重新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欠款关系成立并判决上诉人李悦向被上诉人张丽娜支付欠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李悦上诉称其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及原审被告徐国桢的担保行为系无效的抗辩理由,证据不力,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李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梅

审 判 员  张向军

代理

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