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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刑初257号

陈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刑初257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李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焦天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二人系夫妻)在青州市青州南路谷丰园烧烤店吃饭饮酒时,因与邻桌吃饭饮酒的殷某某、刁某某、吕某某、魏某某(四人已另案处理)轻微言行不合而产生争执,期间陈某某、李某某使用拳脚、马扎与持铁棍、使用拳脚的对方四人厮打,厮打过程中致刁某某头、肢体外伤,吕某某躯干、体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同时致陈某某、李某某受轻微伤,财物损失。案发后,陈某某以电话报警的方式投案,李某某明知陈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二人如实供述以上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由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与被害人殷某某、刁某某、吕某某、魏某某和解处结,二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殷某某、刁某某、吕某某、魏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李某甲、马某某、吴某某、裴某某、李某乙、冀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和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因酒后言语争执,逞强耍横、借故生非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以电话报警的方式投案,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陈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二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和解并取得其谅解,均可酌于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劣迹,可酌于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学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