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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终42号

何彦、袁明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彦,袁明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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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彦,男,生于1964年8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王波,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明财,男,生于1964年10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上诉人何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5)蓬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刘大轩、

代理

审判员董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彦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袁明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4年5月14日,袁明财以修建房屋需办手续为由,向何彦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当日,何彦通过南充市商业银行文府支行向袁明财转款800,000元。袁明财向何彦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何彦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正(小写800,000.00)我自愿用川RW***小��越野客车抵押,用于时间1个月内归还,到时没还款用我土地其它资产抵押。借款人:袁明财2014年5月14日”。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袁明财未偿还借款,何彦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何彦对袁明财提供的川RW***小型越野车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袁明财支付本金80万元并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银行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3.诉讼费用由袁明财负担。原审另查明,2013年7月5日,根据案外人李光鹏的申请,蓬安法院以(2013)蓬民保字第168-1号裁定书对川RW***号车予以查封。2013年7月19日,蓬安法院以(2013)蓬民保字第168-3号裁定书解除对川RW***号车的查封。2014年5月15日,根据案外人龙伦军的申请,蓬安法院以(2014)蓬民保字第82号裁定书对川RW***号车予以查封。案件审结后,根据龙伦军的申请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6月15日,蓬安法院以(2014)蓬执字���709号裁定书对川RW***号车予以查封。原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袁明财向何彦借款,何彦与袁明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何彦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袁明财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何彦请求袁明财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何彦主张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月息3分至本金还清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对何彦主张的借款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何彦主张���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因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一个月,袁明财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拒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从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袁明财应当支付何彦逾期利息损失。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此款时止。对于何彦主张的车辆优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权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八十八条“依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袁明财在借条上注明了“用川RW***小型越野客车抵押”,因此自出借条之日即2014年5月14日起,何彦对川RW***号车享有抵押物权,但在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未就该车进行抵押登记,其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根据案外人龙伦军的申请,蓬安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对该车进行了查封,2015年6月15日对该车继续查封,且对该车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故何彦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车辆抵押物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龙伦军申请的强制执行,对何彦主张的车辆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遂判决:1.袁明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何彦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此款时止;2.驳回何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何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何彦上诉称,何彦对袁明财的车辆川RW***享有担保物权是不争的事实。案涉川RW***车辆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可抵押财产范围。借条中明确将该车进行抵押,因此何彦自2014年5月14日起对袁明财的川RW***号车享有担保物权。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案外人龙伦军非物权法规定的第三人。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应当是物权人,而非债权人。龙伦军系债务人袁明财的一般债权人,何彦对袁明财的川RW***享有担保物权,理应优于一般债权,登记与否,不影响其物权优先效力。本案中,担保物权的设立时间是2014年5月14日,且袁明财已将川RW***交付何彦占有,而法院的查封、执行都是在担保物权设立之后,不能影响何彦的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确认何彦对袁明财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审查明,二审中,根据上诉人何彦的申请,证人何林峰出庭作证,证明袁明财将川RW***交与何彦后出具的借条,车现在是何彦在管理,未使用。何彦二审中陈述称,袁明财将川RW***交与何彦的行为,应是质押。一审、二审中,何彦均陈述,从2014年5月14日起,案涉车辆均为何彦管理、控制。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何彦以袁明财出具的借条,以及在出具借条的当日,通过银行向袁明财转账符合借条载明金额的《个人结算业务凭证》,向袁明财主张权利,其举证义务已尽。原判对何彦主张的债权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对于何彦以袁明财出具的借条载明的“我自愿用川RW***小型越野客车抵押,用于时间一个月内归还到时没还款用我土地其它资产抵押”的内容主张对川RW***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经查,袁明财在借条上载明了以其所有的川RW***车辆抵押事项,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及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何彦与袁明财之间的抵押合同,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即2014年5月14日设立,何彦即享有对案涉川RW***车辆的抵押权。至于是否对该抵押行为进行登记的问题,不影响何彦就该川RW***车辆担保物权的取得。何彦在取得对于川RW***车辆的担保物权后,人民法院对于该车辆的查封行为是为了保障案外人龙伦军对何彦处享有债权的实现,并非是在该车辆上设置新的物权。因物权的性质决定了其排他性的特征,故案外人龙伦军的债权不能对抗何彦在川RW***车辆上取得的担保物权,龙伦军不符合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第三人”系物权��利人的特征,综上,何彦关于其对川RW***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原判关于抵押权的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致实体处理部分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5)蓬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袁明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何彦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此款时止”;

二、何彦对袁明财所有的川RW***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何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袁明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刘大轩

代理

审判员  董 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珍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