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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刑初68号

程俊等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俊,徐龙江,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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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刑初6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俊��男,1991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9月3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徐龙江,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曾因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非法采矿罪,于2012年3月8日被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9月3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9月3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俊、徐龙江犯盗窃罪,被告人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德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俊、徐龙江、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6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程俊伙同“胖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微型车,向威宁自治县黑石方向行驶,沿路寻找作案目标,行至麻乍镇启嘎村六组时,见被害人安某某家的一头红花色公牛关在圈内,便将该牛赶上微型车盗走。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耕牛价值7000元。(二)2015年6月25日白天,被告人程俊驾驶一辆微型车,驶向威宁自治县黑石方向,沿路寻找作案目标,行至黑石头镇联营村联营组时,见被害人蒲某某家的一头红色公牛拴在其房屋后面的树林内,二人便将该牛赶上微型车盗走。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耕牛价值8000元。(三)2015年6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程俊驾驶一辆微型车途经威宁自治县草海镇中海村二组时,见被害人孟某某家的一头“西门塔尔”红色母牛拴在房屋侧面,程俊便将该牛赶上微型车盗走并饲养于家中,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孟某某。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牛价值9000元。(四)2015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程俊、徐龙江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微型车,向威宁自治县羊街镇羊街村方向行驶,沿路寻找作案目标,行至羊街村林厂组羊街至严家公路旁的草地处时,见被害人管���东家的一头红色母牛拴在路边,三人便将该牛赶上微型车盗走,后以3100元的价格将该牛卖给被告人程某某。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耕牛价值1万元。(五)2015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程俊伙同“胖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微型车途经威宁自治县草海商贸城时,见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蓝色电动三轮摩托车停放在门面门口,二人便将该摩托车推上微型车盗走并放置于程俊家中,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经威宁自治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833元。(六)2015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程俊、徐龙江驾驶一辆微型车驶向威宁自治县牛棚镇方向,沿路寻找作案目标,行至威宁自治县牛棚镇水源村九组时,见被害人唐某某家的一头红色母牛拴在房屋背后,二人便将该牛赶上微型车盗走,车辆返回至威宁自治县迤那镇新田村沙子组时,见被害人杨某某家的一头红色母牛拴在房屋附近,二人又将该牛赶上微型车盗走;被盗的杨某某家的红色母牛,后以4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程某某。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两头牛的价值分别为8000元、1万元。(七)2015年7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俊、徐龙江和“胖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微型车,驶向威宁自治县黑石方向,沿路寻找作案目标,行至黑石头镇三河村韭菜冲组时,见被害人马某某家的一大一小两头红花色母牛关在圈内,三人便将该两头牛赶上微型车盗走,后以8000元的价格将该两头牛卖给程某某。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两头耕牛价值2万元。据此,认为被告人程俊、徐龙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犯盗窃罪,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同时以被告人程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的被害人孟某某家的耕牛、李某某家的三轮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由,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程俊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以被告人徐龙江曾因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非法采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徐龙江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某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程俊、徐龙江、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未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俊、徐龙江、程某某均为威宁自治县小海镇西冲村红山组村民。徐龙江曾因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非法采矿罪,于2012年3月8日被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一)2015年6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程俊伙同“胖子”(另案处理)等人为寻找作案目标,驾驶一辆微型车往威宁自治县黑石头镇方向行驶,行至麻乍镇启嘎村六组时,见被害人安某某家的一头红花色公牛关在圈内,便将该牛牵上微型车盗走。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耕牛价值7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安某某陈述、马永朵证言、马三永证言、马永升证言、2015年8月3日麻乍镇启嘎村委会的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6月25日白天,被告人程俊为寻找作案目标,驾驶一辆微型车往威宁自治县黑石头镇方向行驶,行至黑石头镇联营村联营组时,见被害人蒲某某家的一头红色公牛拴在其房屋后面的树林内,便将该牛牵上微型车盗走。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心鉴定:该被盗耕牛价值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浦美群陈述、余建国的证言、余兴周的证言、余毛昌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5年6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程俊驾驶一辆微型车途经威宁自治县草海镇中海村二组时,见被害人孟某某家的一头“西门塔尔”红色母牛拴在房屋侧面,便将该牛赶上微型车盗走并饲养于家中,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孟某某。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牛价值9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孟某某、李巧芬的证言、证人孟平安、陶永朝、王春的证言及中海村委会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威宁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5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程俊、徐龙江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为寻找作案目标,驾驶一辆微型车往威宁自治县羊街镇羊街村方向行驶,行至羊街村林厂组羊街至严家公路旁的草地处时,见被害人管庆东家的一头红色母牛拴在路边,三人便将该牛牵上微型车盗走,后以3100元的价格将该牛卖给被告人程某某。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耕牛价值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管庆东的陈述,证人聂大英、管庆龙、管毓俊、陈大菊、陈玉英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五)2015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程俊伙同“胖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微型车途经威宁自治县草海商贸城时,见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蓝色电动三轮摩托车停放在门面门口,二��便将该摩托车推上微型车盗走并放置于程俊家中,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经威宁自治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83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六)2015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程俊、徐龙江为寻找作案目标,驾驶一辆微型车往威宁自治县牛棚镇方向行驶,行至威宁自治县牛棚镇水源村九组时,见被害人唐某某家的一头红色母牛拴在房屋背后,二人便将该牛赶上微型车盗走。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唐某某家被盗的牛价值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朝开、李向、唐军及水源村民委员会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七)2015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程俊、徐龙江驾驶一辆微型车在牛棚盗得耕牛后,返回至威宁自治县迤那镇新田村沙子组时,见被害人杨某某家的一头红色母牛拴在房屋附近,二人又将该牛赶上微型车盗走,后以4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程某某。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某家被盗的牛价值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鲍保银、杨真友、潘启富、潘勇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八)2015年7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俊、徐龙江和“胖子”(另案处理)为寻找作案目标,驾驶一辆微型车往威宁自治县黑石头镇方向行驶,行至黑石头镇三河村韭菜冲组时,见被害人马某某家的一大一小两头红花色母牛关在圈内,三人便将该两头牛赶上微型车盗走,后以8000元的价格将该两头牛卖给程某某。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两头耕牛价值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马某某2015年7月28日在家中的陈述,证人吕同沛、吕同超、王明乖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综合证据有被告人程俊2015年7月31日的供述与辩解、程俊2015年8月4日的供述、被告人程俊2015年9月1日的供述���庭审中被告人程俊的陈述、被告人徐龙江2015年8月2日的供述与辩解、徐龙江2015年8月3日的供述、徐龙江2015年9月1日的供述、徐龙江2015年9月3日的供述、徐龙江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程某某2015年8月17日的供述与辩解、程某某2015年8月31日、9月3日在威宁自治县看守所的供述、人身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赵体英证言及提供的购车发票、行驶证、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证、户籍证明、威发改价鉴字(2015)9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东山派出所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办案说明、威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2015年12月20日出具的办案说明、威宁县人民法院(2012)黔威刑初字第125号判决书、释放证明、指认笔录及办案说明、办案说明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俊、徐龙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程俊���与盗窃八次(盗窃耕牛8头;追回1头;电动三轮车1辆,破案后追回),价值75833元;徐龙江参与盗窃4次(盗窃耕牛5头),价值48000元,二人参与盗窃的价值数额巨大。程俊、徐龙江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程俊、徐龙江犯罪所得而三次予以收购被盗耕牛4头,价值4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俊、徐龙江犯盗窃罪,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俊、徐龙江在各自所参与的作案过程中行为均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徐龙江曾因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非法采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程俊独自盗窃的被害人孟某某家的耕牛、伙同他人(胖子)盗窃的李某某家的三轮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程俊、徐龙江、程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徐龙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

三、被告人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周远松

审 判 员  李苍劲

人民陪审员  聂国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日

书 记 员  周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