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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2813号

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陈武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2813号原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新路96-2-2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4293-0。法定代表人刘元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川宜,男,汉族,住重庆市忠县。陈武相,男,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强公司”)诉被告陈武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姚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隆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川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武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强公司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自购的渝BH07**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双方约定了挂靠管理服务费、投保及违约责任承担等内容。履行中,被告自2015年6月24日起就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支付服务费,亦未办理车辆保险及年审事宜,车辆经营存在重大隐患,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4000元(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1184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为20000元。被告陈武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举证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陈武相将其自有的渝BH07**号福田牌车辆(发动机号1608B054293)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履行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时止;被告每月二十日至次月三日内向原告缴纳服务费500元,如被告逾期不缴上述费用,则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50元滞纳金,如被告逾期60日不缴纳服务费等费用,原告有权解除挂靠合同;被告购买车辆挂靠在原告时必须办理车辆保险,必须由原告统一到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手续;本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信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等内容。履行中,原、被告双方按合同履行了一段时间,自2015年6月起,被告未按合同缴纳自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的服务费,且挂靠车辆于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应缴纳的交强险费4032元、车船税费852.3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8056.3元,共计12940.6元,被告仅支付11756.6元,余欠1184元未付。原告催促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并举示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欠费情况说明、渝BH07**号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交强险(含车船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其内容是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本案中,被告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未解除情况下从2015年6月起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亦未及时对挂靠车辆进行年审及投保,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被告仍未支付相应款项,被告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服务费4000元、垫付的保险费用1184元及违约金20000元,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已逾期60日未缴纳服务费,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武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陈武相于2014年6月18日就渝BH07**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陈武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6月至2016年1期间的服务费4000元;

三、被告陈武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费1184元;

四、被告陈武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由被告陈武相负担(此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陈武相在给付前述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姚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