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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民终624号

李森与张根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根保,李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根保,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森,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有杰,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根保因与被上诉人李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根保、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森在原审诉称:李森、张根保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6日和2015年9月26日,张根保分次向其借款共计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5分,后经李森多次催要,张根保仅偿还20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李根保归还借款28000元,并按年利率24%向其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6日和2015年9月26日,李根保分次向李森借款共计30000元,后经李森催要,李根保归还2000元,剩余28000至今未还,以致成讼。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李森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李森与张根保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张根保理应按时还款。因张根保逾期还款,李森主张逾期利息亦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李森的诉讼请求,确定张根保应以借款本金2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李森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张根保辩称李森已同意将涉案借款补偿给张根保,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张根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森借款28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元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李森其他诉讼请求。张根保上诉称:张根保与李森之间并非单纯借贷关系,李森曾收受张根保自行车一辆。另外,李森妻子去世时,张根保曾开车载其骨灰,李森为此口头告知张根保,作为补偿,张根保无需归还剩余借款。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一审法院判令张根保支付利息与法不符。一审中,张根保为证明李森曾允诺其无需还款,申请在庭审现场的证人出庭作证,法庭未予准许,存在程序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李森当庭辩称:张根保没有证据证明李森曾经放弃主张债权,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申请证人出庭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张根保在一审当庭提出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张根保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张根保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自行车照片一张,拟证明李森曾收受其自行车一辆,为补偿张根保,李森表示免除张根保的欠款;2、报警记录一份。拟证明自行车是张根保送给李森的;3、刘某证人证言,拟证明李森曾表示免除张根保的还款义务。李森质证认为,证据1和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证据3,因为证人刘某与李森、张根保之间有利害关系,故证人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应不予采信。本院对张根保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和证据2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不予认定。证据3因与本案当事人双方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一致。围绕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张根保所欠债务是否被免除?二、一审认定的逾期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根保虽上诉称李森曾口头表示免除其债务,但未抽回借条,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森免除债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借条中,双方虽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但一审法院根据李森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令张根保按年利率6%向李森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张根保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提出申请证人出庭,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张根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根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运武

审 判 员  汪振兴

代理

审判员  彭 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纪 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进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