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705号
原告:范芝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斌斌,农民。
被告:沈江蛟,农民。
被告:周剑水,农民。
原告范芝雅与被告沈江蛟、周剑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沈江蛟、周剑水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芝雅及委托代理人范斌斌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芝雅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1年12月2日,被告以开牛奶店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954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了借款4600元,合计交付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及利息计算方式予以确认。因该份借条被告仅签名未捺印,原告要求被告沈江蛟于同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签名并捺印。借条上的字为被告沈江蛟一人所写,被告周剑水的签名也是被告沈江蛟代为所写,借条上的手印也全为被告沈江蛟一人所捺。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9月,之后的利息尚未支付。原告认为,经原告催告,两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金并支付利息,虽然周剑水本人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事实,但是借款事实两被告均知晓。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3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500元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判令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转账凭条一份、户籍证明两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沈江蛟向原告范芝雅借款合计100000元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沈江蛟、周剑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沈江蛟、周剑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范芝雅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被告沈江蛟向原告范芝雅借款100000元。2011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沈江蛟交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分别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954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4600元。同日,被告沈江蛟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借条上均附被告沈江蛟身份证复印件。两张借条内容基本一致,借条均载明“今借到范芝雅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利息每月支付壹仟伍佰元。具借人:沈江蛟、周剑水”。出具借条后,被告按每月1500元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9月。此后,被告未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沈江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虽然借条上的签字为被告沈江蛟一人所签,但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认定本案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江蛟、周剑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芝雅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沈江蛟、周剑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剑平
代理
审判员 王建双
人民陪审员 洪小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毛羽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