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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713号

张勇与栾国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4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张勇,栾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民终7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国华,53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张勇因与被上诉人栾国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7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勇诉称:栾国华系张勇楼上邻居,栾国华经常到张勇家对其进行恐吓骚扰,并将张勇家中门窗、电视机等物品砸毁,现张勇要求栾国华赔偿被损物品2000元以及由此造成的心理、精神伤害损失20000元。原审裁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查,张勇未提供栾国华的身份信息,本院到公安机关调查,也无栾国华的身份信息。因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勇的起诉。张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张勇是在2015年6月1日立案至今已过六个月,一审法院拖延时间,并纵容栾国华聚众骚扰,往张勇室内排放对脑神经有害气体,加害张勇,诋毁张勇孩子。张勇在起诉状中明确写明“被告栾国华,住新华小区10栋4单元302室”,系301室共同故意侵权加害人之一。而本案一审裁定书中以栾国华住301室为由故意变更张勇在起诉状中写明的栾国华居住地。在没经张勇到庭诉讼,以法院审理查明301室没有栾国华信息为由驳回起诉,显然是不恰当的。二审期间,张勇向本院提起追加当事人申请,要求追加栾国伟、栾国伟母亲、栾国伟二哥为本案被告,因该三人为本案共同侵权人。二审期间,张勇向法庭举示国家电网《提示客户交付电费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电费通知单上显示栾国华居住在埃路18-19街区10#4-302室。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只要原告能在起诉时提供被告的上述信息,就应当认定为被告明确。本案中,张勇虽提供了栾国华的姓名、性别及住址信息,但经哈尔滨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调档查询该住址中并无栾国华登记信息,公安系统中仅通过姓名、性别无法查询到栾国华身份信息。且经本院到哈尔滨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调档查询,张勇提供的“道里区顾乡新华小区10号楼4单元302室”户籍登记地址为“顾乡南二道街14号4单元302室”,经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华街道办事处证明,该地址与张勇举示的《提示客户交费通知单》上显示的“埃路18-19街区10#4-302”亦为同一地址,故本案无法确认栾国华身份信息,不能认定为“被告明确”。故一审以本案没有明确被告为由驳回张勇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退还上诉人张勇。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云 龙

代理

审判员 端木繁辉

代理

审判员 尹 红 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仇 长 科安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