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1民初258号原告海东海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祁大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巨敬亮,系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司发德,男,汉族。被告祁永平,女,汉族,系被告司发德的妻子。被告赵辅学,男,汉族。
原告海东海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司发德、祁永平、赵辅学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东海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祁大成、巨敬亮,被告司发德、赵辅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东海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司发德、祁永平于2015年1月26日在原告公司申请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5日,期限为一年。借款时由平安区职业学校教师赵辅学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并形成逾期利息后,原告多次催收,但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信誉状况较差。被告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截止2016年4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的利息10311.65元,合计60311.65元。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积欠利息10311.65元;3、判令被告支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新产生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司发德、祁永平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赵辅学与原告签订合同,为被告司发德、祁永平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一份,证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司发德、祁永平承诺借款到期后立即还清本息的事实。4、借款借据、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发放至被告司发德的个人账户的事实。5、催收通知书回执两份,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司发德和保证人赵辅学就逾期借款进行了催收的事实。
被告司发德、赵辅学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未能及时还清借款是因为经济困难所致,并非恶意为之。但对利息是怎样计算的不清楚,因为当时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年利率是22.4%,月利率是18.7%,原告所诉的利息10897.26元给予被告方解释说明。被告司发德、赵辅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祁永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司发德、赵辅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司发德、祁永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司发德、祁永平发放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2.4%;借款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实际用款天数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借款本金偿还方式为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应于2016年1月25日之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赵辅学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一年。2015年1月26日,原告将5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司发德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6日原告分别向借款人、保证人发送逾期催收通知,明确告知其还款义务和保证责任,借款人司发德及保证人赵辅学均已签收,但借款本息至今仍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偿还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积欠的利息10311.65元及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司发德、祁永平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司发德、祁永平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司发德、祁永平未全面履行其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原告要求由被告司发德、祁永平偿还借款50000元,并要求被告司发德、祁永平给付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的积欠利息以及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赵辅学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司发德、祁永平提供担保,理应依约承担法定的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由被告赵辅学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司发德、祁永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海东海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止的利息10311.65元;2016年4月27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的利率按借期利率支付,执行时一并结算。
二、被告赵辅学对上述司发德、祁永平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322元,依法减半收取661元,由被告司发德、祁永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永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孙小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