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刑初6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自波,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0月1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辩护人施启钊,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自波犯绑架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黔威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胡自波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3月4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刑终3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德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自波及其辩护人施启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胡自波经人介绍认识朱某1,两人相识时朱某1已有一个7岁的孩子,后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两人外出打工,胡自波务工所得收入交由朱某1保管共同使用,2015年8月份,朱某1带着孩子回到威宁并提出和胡自波分手,胡自波因此电话联系朱某1,要求朱某1赔偿其损失20万元,并多次在电话里争吵。2015年9月24日9时许,胡自波到威宁自治县第四小学找到朱某1的孩子赵某1,将其骗走并电话对赵某1实施人身威胁向朱某1索要20万元赔偿。朱某1报案后,当日11时许,民警在威宁自治县六桥街道鸭子塘红绿灯处将胡自波抓获。据此,认为被告人胡自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涉嫌犯绑架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自波以其未威胁赵某1,也未多次电话联系朱某1,其不构成绑架罪为由进行辩护。辩护人以被告人胡自波带走赵某1的目的是让朱某1出现,双方协商处理,希望和好,索要财物是被告人与朱某1吵架时所说气话,将赵某1带走不是人质,本案产生基于朱某1的不道德行为伤害了被告人而引发,被告人无罪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胡自波经人介绍与育有一子(2009年6月6日出生,现在的姓名为赵某1)但已丧偶的朱某1相识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一起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胡自波将务工收入交由朱某1保管并共同使用,后二人因琐事常发生争吵。2015年7月,朱某1悄悄将赵某1带回威宁,并提出与胡自波断绝关系。胡自波便打电话给朱某1,要求朱某1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2015年9月24日,胡自波来到威宁县第四小学一年级(1)班,以其是赵某1的舅舅,家中有事为由,要将赵某1带走,遭到赵某1的班主任金某老师拒绝后,胡自波即在威宁县第四小学操场上等候。当日9时许,胡自波趁下课期间,在威宁县第四小学操场上对赵某1说:“小牛仔(赵某1奶名),我带你出去玩,买东西吃。”即将赵某1骗出校园。金某老师得知赵某1被带出校园后,便电话告知朱某1,朱某1到第四小学未找到赵某1后,即向威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警称:其子被胡自波绑架。胡自波将赵某1带出后,带着赵某1来到上帝庙山脚铁路上,穿过龙王庙铁路隧道走到环城公路上。接到报警的民警同朱某1在寻找赵某1的过程中,朱某1拨通胡自波的电话,胡自波声称:不拿20万,3小时后要让朱某1后悔。当日11时许,威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威宁县六桥街道办事处鸭子塘红绿灯十字路口处,将带着赵某1的胡自波抓获。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胡自波的供述、朱某1的陈述、赵某1的陈述、金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草图、照片、辨认笔录、照片、手机检查照片、威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威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通话录音、人口信息、朱某2的证言、胡自波补充供述、朱某2的证言、赵某1的陈述、胡自波手机与朱某2的手机“1528655****”通话呼出记录、胡自波将赵某1从威宁县第四小学带出至被抓时所走的路线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自波以控制被害人朱某1未满七周岁的孩子为人质相要挟,使被害人朱某1对其子的安危产生忧虑,向朱某1勒索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绑架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自波犯绑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胡自波提出其未威胁赵某1,也未多次电话联系朱某1,不构成绑架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因之前胡自波的电话已经被朱某1拉黑,无法主动联系朱某1,其以诱骗的方式将赵某1带走,就是为了让朱某1与自己联系,从而达到其勒索财物的目的,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胡自波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带走赵某1,目的是让朱某1出现,双方协商处理,希望和好,索要财物是被告人与朱某1吵架时所说气话,将赵某1带走不是人质,本案产生基于朱某1的不道德行为伤害了被告人而引发,胡自波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胡自波把赵某1从学校带出后,并没有带赵某1去金斗朱某2家,而是来到上帝庙山脚铁路上,穿过龙王庙隧道后,才上环城路,完全将赵某1置于其个人实际控制之下,朱某1联系上胡自波时,胡自波没有告知朱某1自己所在的具体位置,而是以对赵某1实施伤害行为相要挟,让朱某1准备二十万元,其明显没有协商的诚意。加之,按胡自波的原始供述,其骗走孩子的目的是要向孩子的母亲索赔,因此,其主观上具有“索财型”绑架罪中恶意勒索他人财物,获取不义之财的目的,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鉴于被告人胡自波未勒索到财物,未对被害人赵某1造成伤害,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自波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贵芬
审判员 张泽文
审判员 周远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周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