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廷华(又名侯勇),男,汉族,1975年8月20日生,居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陈双,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群线,女,汉族,1977年3月22日生,居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陈双,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胜举,男,土家族,1982年8月16日生,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彭德高,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艳平,女,土家族,1985年5月25日生,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彭德高,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新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赵庄大道*号楼。
法定代表人:熊伟,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华祥,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规划局。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中路。
法定代表人:吴小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林,男,土家族,1971年10月21日生,该单位职工,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冉义明,男,汉族,1971年12月9日生,该单位职工,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侯廷华、张群线与被上诉人田胜举、唐艳平、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规划局(以下简称酉阳规划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新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酉阳新城区管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4)酉法民初字第0310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侯廷华、张群线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田胜举、唐艳平系夫妻关系,户籍地为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麻旺镇吉安村10组,2005年起,搬迁至酉阳火车站附近居住。二人于2009年10月9日生育长女田某甲,2011年9月25日生育次子田某乙。至事发时,田胜举、唐艳平一家人一直居住在该地。侯廷华、张群线系夫妻关系,2014年,侯廷华、张群线在位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渤桂路东侧路边处修建房屋。因建房所需,侯廷华、张群线在房屋东墙外掘有一个直径约1.5米,深约1.5米的圆锥形土坑,用于蓄水。2014年5月14日,酉阳规划局新城区规划分局以酉阳规划局的名义向侯廷华、张群线送达了渝规监限酉字(2014)第063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由张群线签收。该通知载明,侯廷华、张群线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系违章建房,限于收到该通知之日起5日内自行拆除。2014年5月16日,由于侯廷华、张群线在收到前述通知后仍继续施工,酉阳新城区管委会与酉阳规划局新城区规划分局的工作人员,将侯廷华、张群线违章所建房屋的主体结构予以拆除。执法完毕后,侯廷华、张群线未对建筑物废墟及水坑进行处理,亦未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保护措施。2014年5月18日下午,系星期日,田胜举、唐艳平的子女田某甲、田某乙在无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人陪同情况下,玩耍至侯廷华、张群线建筑物废墟东侧的水坑,不慎掉入水坑均溺水身亡。事发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重大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田胜举、唐艳平、侯廷华、张群线及酉阳新城区管委会进行了调解,出具了酉大调(2014)字第3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如下:由酉阳新城区管委会和侯廷华、张群线各垫支50000元用于安葬死者,其他的赔偿事宜通过诉讼解决。该协议达成后,侯廷华、张群线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田胜举、唐艳平将死者安葬。另查明:根据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制发的酉阳编委发[2009]5号文件与酉阳编委发[2009]6号文件的规定,酉阳新城区管委会为县政府直属的正科级事业机构,是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一级行政机构;酉阳规划局新城区规划分局是酉阳新城区管委会的下设机构,该机构为酉阳规划局、酉阳新城区管委会双重管理的副科级事业机构,行政上以酉阳新城区管委会管理为主,业务上以酉阳规划局管理为主。经现场勘查,事发地点位于酉阳火车站旁主干道北行约250米的公路东侧,侯廷华、张群线所建房屋西侧紧邻公路,南北两侧与他人房屋相邻,东侧接一片空地。田某甲、田某乙溺亡的水坑距离房屋废墟东侧墙面外约3.5米处,位于空地之中。空地草木茂盛,水坑处被草木掩盖,不知情者无法知晓该处掘有水坑。空地并非独立空间,与周边居民房屋相连,虽无明显道路,但从周边多处均可到达事发地点。在该空地周边有村民居住,田胜举、唐艳平居所离侯廷华、张群线建筑物废墟约300米。酉阳新城区管委会及其下设规划分局的执法范围仅限于侯廷华、张群线的房屋主体结构,即四面围墙界内。2014年8月,田胜举、唐艳平起诉请求判决侯廷华、张群线、酉阳新城区管委会连带赔偿田胜举、唐艳平子女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3366.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元,还应赔偿田胜举、唐艳平各项损失813366.4元,诉讼费用由侯廷华、张群线、酉阳新城区管委会承担。侯廷华、张群线一审辩称:
一、田胜举、唐艳平的诉讼请求不明确。
二、田胜举、唐艳平所述事实不实,事发地四面都有围墙,其他地方也可以到达水坑处。
三、田胜举、唐艳平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四、我方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挖掘水坑之地偏僻荒凉,并非公共场所,田胜举、唐艳平的子女死亡系其监护不力所致,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酉阳新城区管委会一审辩称:
一、对侯廷华、张群线违章建房行为进行执法的工作人员是“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规划局新城区规划分局”的,根据酉阳编委发[2009]6号文件的通知,新城区管委会只对规划分局进行行政管理,业务由酉阳规划局管理。本案的执法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新城区管委会不是民事赔偿或者国家赔偿的适格主体。
二、酉阳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无违法行为,即使违法,也只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非民事赔偿主体。
三、酉阳规划局对侯廷华、张群线的房屋主体予以规划执法,即推倒其违法建筑的主体墙体,目的是阻止其继续施工,违法建筑房屋主体后侧的水坑,在一处菜地中,四周平整,从任何地方都可以无障碍到达该地。
四、田胜举、唐艳平的子女死亡后,为了平息事态,在酉阳县重大矛盾纠纷调解委员会的协调下,新城区管委会同意先垫付50000元以安葬死者,在确定具体赔偿主体后,新城区管委会将会依法追偿。酉阳规划局一审辩称:对田胜举、唐艳平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田胜举、唐艳平的子女田某甲、田某乙在外出玩耍时掉入侯廷华、张群线挖掘的水坑双双溺亡,是该案的损害后果。侯廷华、张群线因建房所需,在房屋东侧墙面外掘土坑,该土坑被用于蓄水,且被空地的草木掩盖,未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了重大的安全隐患,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田胜举、唐艳平的子女田某甲、田某乙均系幼童,在周末休息期间,外出玩耍没有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人看护、陪同,田胜举、唐艳平在主观上亦有过错。双方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均有因果关系。但从对损害后果作用的原因力大小之角度判断,侯廷华、张群线在草木茂盛处挖掘水坑,未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更大,如果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则可以完全避免本案损害后果的产生;田胜举、唐艳平如果尽到了监护职责,亦可以减小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因此,侯廷华、张群线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以70%为宜;田胜举、唐艳平应当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以30%为宜。关于酉阳新城区管委会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及酉阳新城区管委会和酉阳规划局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首先,酉阳新城区管委会以及酉阳规划局拆除侯廷华、张群线在建房屋的行为性质,系具体的行政规划执法行为,执法过程中造成损害后果的,其法律关系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调整的范畴;其次,规划执法行为仅限于侯廷华、张群线的在建房屋范围内(四墙界内),侯廷华、张群线在房屋墙面外的空地挖掘水坑,不属于规划管理的范畴,亦不属于本案规划执法行为的对象。因此,田胜举、唐艳平要求酉阳新城区管委会、酉阳规划局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酉阳新城区管委会垫付的50000元丧葬费,其未提出反诉或者要求返还,其主张另行追偿,予以准许。田胜举、唐艳平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008640元、丧葬费49068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1119208元。田胜举、唐艳平应当自行承担的责任份额为1119208元×30%=335762.4元;侯廷华、张群线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为1119208元×70%=783445.6元,扣除其已赔偿的50000元,还应当承担733445.6元。对田胜举、唐艳平其他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侯廷华、张群线赔偿田胜举、唐艳平因子女田某甲、田某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33445.6元。
二、驳回田胜举、唐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466元,由田胜举、唐艳平负担1339.8元,侯廷华、张群线负担3126.2元。侯廷华、张群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发生的损害是多因一果所致,主要是被上诉人监护人监护不力,其次是酉阳新城区管委会和酉阳规划局提前进行行政执法,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或告知上诉人采取安全措施,上诉人不清楚行政执法情况,只是出事后才知道情况,所以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如果规划执法不将墙推倒,小孩完全不能到达,出事地点即使设置警示标志,年幼小孩也不会知晓,因此,被上诉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是直接原因,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依据。2.被上诉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错误,其居住的地点不属于城镇,是典型的农村。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没有适用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法律依据,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是针对无过错责任赔偿情况下的过失相抵原则,而本案是混合过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
被上诉人田胜举、唐艳平答辩称:本案损害后果是多因一果,但主要原因是上诉人违章建房,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所致,一审认定主次责任得当,被上诉人虽是农村户籍,但从2005年起在酉阳火车站附近居住,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酉阳新城区管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酉阳规划局答辩称:上诉人未取得审批许可,建房行为违法,本案事故与规划执法无关联,执法前后一直有水坑存在,上诉人要求规划部门赔偿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
一、本案民事责任赔偿主体以及责任比例的划分;
二、田胜举、唐艳平主张的赔偿费用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分别评述如下:
一、本案民事责任赔偿主体以及责任比例的划分侯廷华、张群线建房所挖掘形成的水坑位于建房墙体之外,处于开放空间,侯廷华、张群线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受害人溺亡,侯廷华、张群线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酉阳新城区管委会行政执法时拆除侯廷华、张群线违章建筑,是依法履行其职务行为,拆除违章建筑行为与受害人溺亡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酉阳新城区管委会和酉阳规划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田胜举、唐艳平作为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基于法定代理人与受害人的监护关系,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田胜举、唐艳平承担30%的责任,侯廷华、张群线承担70%的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田胜举、唐艳平主张的赔偿费用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田胜举、唐艳平的户籍是酉阳县麻旺镇吉安村10组,系农村居民,但从2005年下半年起在酉阳龙潭镇包家村5组酉阳火车站附近建房居住,田胜举长年在建筑工地务工,唐艳平从2013年4月起一直在广东惠州住润电装有限公司务工,有正当收入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67元,由上诉人侯廷华、张群线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代理
审判员 彭松涛
代理
审判员 陈明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鹏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