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86民初1373-1号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966432266F。法定代表人温向东,董事长。被告王云朋,农民。被告王香兰,农民。被告王桂旗,农民。被告王云山,农民。
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云朋、王香兰、王桂旗、王云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其自愿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55元、保全费47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牟 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赵佩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