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法执恢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卢文革,女1968年12月23日生,瑶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被执行人马红卫,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江陵县人,住湖北省江陵县。被执行人平乐县民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乐县平乐镇正北街2号。机构代码:559430976。法定代表人,马红卫,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卢文革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平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马红卫、平乐县民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支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逾期后被执行人末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封执行人平乐县民泰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该公司内的25T起重机一套、15T起重机一套。本案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本院所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宜立即拍卖、变卖,且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因此,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四)项的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5)平法执恢字第27号执行通知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有刚
审 判 员 张维勇
代理
审判员 肖 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 艺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