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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581号

原告陈广兰诉朱思思、潘建英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广兰,朱思思,潘建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581号原告陈广兰。委托代理人仲远。委托代理崔伟民,承德市双桥区奕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被告朱思思。法定代理人朱玲银。被告潘建英。委托代理人朱银玲。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廷珍,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广兰与朱思思、潘建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兰委托代理人仲远、崔伟民、被告朱思思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潘建英委托代理人朱银玲、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廷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均居住在承德市双桥区世纪城三期小区内,2014年8月27日晚17时许,原告正行走在世纪城三期小区内,不慎被被告朱思思骑车撞倒,致使原告右手及腕骨受伤。医院诊断原告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在治疗中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等费用。现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76.05元、护理费52400.00元、误工费59748.00元、营养费5000.00元、交通费5000.00元、住宿费1000.00元、因受伤导致延误航班机票损失费910.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伤残评定费800.00元,合计185538.05元。二被告辩称,事实认可,2014年8月27日被告朱思思年龄过小,系无行为能力人,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我方垫付5000.00元医疗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市医院门诊病志及诊断书13页复印件,证明原告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治疗情况,同时医生医嘱加强营养及陪护。证据2、原告在承德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13页、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376.05元、鉴定费800.00元。证据3、原告工资表3页,2014年5月、6月、7月的工资,平均每天是156.00元。证据4、交通费票据及机票回执页共计6页,证明原告多次去承德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及做鉴定时所坐飞机的花费。证据5、因受伤延误航班机票证明材料5页,证明机票损失910元。证据6、承德司法鉴定书及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书两份,证明伤残为十级。证据7、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为22764.00元。二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诊断证明不能作为支付护理费的依据,证据2医疗费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没有异议,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都是机打形成的,没有原告签字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航班延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7因超出举证时限,不予质证。二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及医疗票据,证明垫付医疗费851.58元,赔偿了50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不能达到证明原告机票损失910.00元的目的,不予采信,证据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虽然超过举证期间提交该证据,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在承德市双桥区世纪城三期小区院内,被告朱思思骑车将原告陈广兰撞倒,造成原告右手及腕骨受伤,后经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腕柯雷氏骨折(粉碎性),建议“治疗及康复训练期间加强饮食营养和生活陪护”。原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376.05元,交通费3867.20元,因受伤导致误工损失22764.00元,被告潘建英预付原告医疗费5000.00元。经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外伤致右腕柯雷氏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不受他人侵害。被告朱思思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朱思思骑车将原告撞伤,其监护人潘建英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376.05元;2、护理费10000.00元,因医院医嘱建议治疗及康复训练期间需生活陪护,故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间为100天,按100.00元/天计算,共10000.00元;3、误工费22764.00元,原告工作单位安徽体育运动职业技术学院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共计22764.00元;4、交通费3867.2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合计为3867.20元;5、伤残赔偿金48282.0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伤残等级为十级,故伤残赔偿金为48282.00元(24141.00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0元;7、鉴定费80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宿费、因受伤导致航班延误机票费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94089.25元。被告预先赔偿50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9089.25元(94089.25元-5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思思、潘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广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9089.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晗

人民陪审员  马忠仁

人民陪审员  方玉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文利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