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刑初1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高中文���,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6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张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朋友家中吃饭饮酒后,受他人邀约驾驶轿车(尚未领取正式车牌,所领取的临时车牌渝F**已过有效期),赶到“滚石KTV”唱歌,并再次饮酒。当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车离开KTV,当该车行驶至云阳县长江大桥上时,与谭某某驾驶的渝F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谭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报警回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临时号牌、驾驶信息查询结果、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信息、指认照片、事故照片、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白某、邱某、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检验报告书;血液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可能对不特定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雷 童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