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刑初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明光市。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曾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7月6日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此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抓获,次日被临时羁押于浙江省嘉兴市看守所,同年12月1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本市居民陈某乙(另案处理)所经营的位于本市司巷保龙圩的沙场因被举报而被有关部门查封,陈某乙怀疑此事系被害人薛某乙、张某所为,并怀恨在心。2015年1月25日15时许,陈某乙伙同被告人李某、王某、陈某甲以及高远信、陈旭等人(均另案处理)开车将被害人薛某乙、张某带至本市工业园区原榄菊厂附近路口。后被告人李某等人对被害人薛某乙、张某实施殴打。被害人薛某乙欲报警求助,陈某乙见状将薛某乙手机夺下并砸坏,继而又对薛某乙实施殴打。随后,陈某乙让被害人薛某乙下跪,薛不从,被告人李某等人又对其实施殴打,致薛某乙面部受伤,并迫使薛某乙下跪。经明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薛某乙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眼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眼眶内侧壁骨折致右眼球内陷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损手机于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损失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02元整。公诉机关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陈某乙(另案处理)经营的位于本市司巷保龙圩的砂场被有关部门查封,被告人陈某乙怀疑系被害人薛某乙、张某举报所致,遂怀恨在心。2015年1月25日15时许,陈某乙纠集被告人李某以及陈某甲、陈旭、王某、高远信(均另案处理)等人开车将被害人薛某乙、张某带至本市工业园区原榄菊厂附近路口。后被告人李某伙同陈某乙、王某等人对被害人薛某乙实施殴打,期间薛某乙欲报警求助,陈某乙见状将薛某乙手机夺下并砸坏。被害人张某欲加以劝阻,亦受到高远信等人的殴打。随后,陈某乙让薛某乙、张某下跪,薛拒绝,被告人李某等人又对薛实施殴打,致薛某乙面部受伤,并迫使薛某乙下跪。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薛某乙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致右眼球内陷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受损手机价值为人民币602元整。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鉴定意见,证实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薛某乙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致右眼球内陷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鉴定意见,证实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受损手机价值为人民币602元整。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陈某乙、王某、陈某甲、张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4.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于2015年1月25日由张某报案至明光市公安局。明光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侦查;2015年11月23日,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余新派出所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5.羁押证明,证实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某被临时羁押在浙江省嘉兴市看守所,2015年12月1日明光市公安局民警将李某带离嘉兴市看守所。6.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7月6日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信息。8.被害人薛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5日午饭后,其接到张某电话遂来到明光法院门口,后焦怀军等人将其带上车来到工业园区榄菊厂附近,高远信让其与张某下车。陈某乙认为是其举报他们砂场的,遂抓其头发,用膝盖撞其肚子,并将其拽倒在地,用拳头及巴掌殴打其脸部,高远信等人上来对其拳打脚踢,其掏出手机报警,陈某乙将手机夺过去摔碎了,其他人继续对其殴打。其被打得满脸是血他们才停手。陈某乙又让其和张某下跪,张因害怕先跪下,其拒绝,遭到了高远信及焦怀军带来的人的殴打,两个小伙子将其按跪倒在地,之前这两个小伙子也对其拳打脚踢的。跪了五、六分钟后,陈某乙丢给其和张某200元后遂和其他人开车离开现场。9.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25日中午,其和焦怀军、陈某乙等人一起吃饭,期间陈某乙问其有没有和薛某乙等人举报他的砂场,其说没有。饭后高远信让其打电话给薛某乙谈砂场的事。在老法院门口高远信将薛带上车,与焦怀军等人一起开车来到工业园区榄菊厂附近,其和薛某乙就下车了。陈某乙从后面一辆车上下来,抓住薛头发用膝盖往薛肚子上顶,并将薛拽倒在地,用拳头、巴掌殴打薛头面部;陈某乙带来的两个人及陈某乙弟弟也围着薛拳打脚踢,薛欲打电话求助,陈某乙将薛手机夺过去砸碎。一二分钟后,焦怀军带来的“高个子光头”(李某)和另一个人也上去对薛拳打脚踢。其向焦怀军求情,焦未予理会。此时高远信和陈某乙带来的两个人又殴打其二三分钟。过了一会陈某乙让其和薛某乙跪下,周围有人拿着碎砖头威胁他们,其因害怕就跪下,薛拒绝,陈某乙、陈某乙弟弟、陈某乙带来的两个人又上去打薛,两个人将薛按跪在地上,其被陈某乙弟弟拉了起来。薛跪了有五分钟左右,陈某乙给薛200元让他去医院洗洗,薛不要,陈某乙逼迫其收下。陈某乙在肖刘村经营的砂场被查了,他怀疑是其和薛某乙、刘虎举报的,所以带人殴打其和薛某乙。10.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底,其在司巷保龙圩经营砂场,当年11月被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后来其与焦怀军聊天时得知举报人薛某乙,其遂和焦商量找薛等人商谈此事。2015年1月25日上午,其通过焦怀军约薛某乙吃饭未果,焦又约薛的朋友张某。下午1点多再次联系了薛某乙,后在明光老法院门口找到他,遂开车将他带至工业园区榄菊厂附近,其将薛某乙喊下车,辱骂薛,并且用拳头、巴掌殴打薛面部,陈旭和焦怀军带来的两人和高远信都上去殴打薛某乙,陈旭用巴掌往薛的头上打,其他人对薛拳打脚踢。薛某乙想拨打手机,其将手机夺过去摔坏了。之后其又逼迫薛某乙和张某跪下,张害怕先跪下,薛拒绝,其与高远信、陈旭和焦怀军带来的两人对薛某乙拳打脚踢,逼他跪下,他们四人将薛按跪下。张某跪下没多久就被陈旭拉起来了,薛某乙跪了有五六分钟。当时其看见薛脸上有血,就给他200元让他去洗洗,张某拿了钱。开始殴打薛某乙时,陈某甲也往薛某乙身上拳打脚踢的,后其让薛跪下,陈某甲将他按跪倒在地。11.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月25日其和父亲陈某乙在石门山农家饭店吃饭,一起去的有其叔叔陈旭、表弟赵华胜,到了饭店看到“高黑子”(高远信)、焦怀军和他带着的二个男子,一个是高个子头发短、一个是矮个子平头。一会“钢梁”(张某)也来了,饭后打电话将薛某乙约到老法院门前,后来大家在法院门口带着薛某乙开车来到工业园区榄菊厂附近,车上的人都下来了,陈某乙走过去问薛某乙有没有举报砂场,薛否认,陈某乙一把抓住薛的头发,用膝盖往他肚子上顶,然后把他拽倒在地上,用拳头、巴掌殴打他头面部,陈旭也用拳头和巴掌殴打薛头部,薛拿出手机想打电话,陈某乙将他手机夺过去砸坏了,并继续殴打薛。其朝薛身上使劲踹了几脚,用拳头朝他身上掏了两下。之后,高远信和焦怀军带来的两人上来殴打薛,高远信看张某一直在求情就踹了张一脚,陈某乙也踢了张一脚,其抓住张的衣领让他别动。后陈某乙让薛某乙和张某跪下,张害怕先跪下,薛拒绝,陈某乙和陈旭上去殴打他,陈旭将他按跪下,并将张某拉起来了。薛跪了五分钟左右,满脸是血,陈某乙给他200元让他去洗澡。薛不要,陈某乙逼迫张某收下,后其等人遂开车离开现场。家人怀疑陈某乙砂场被查封是薛某乙、张某等举报的。1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5日,其受焦怀军之邀,与李伟(即被告人李某)去石门山农家乐饭馆吃饭。焦开车来接其和李伟,在车上焦怀军交代只要吓唬一下举报他砂场的人就可以,不要动手。吃完饭其坐上一辆蓝色QQ轿车,跟在高远信车后,到了四马路法院门口停了5分钟,后开至工业园区榄菊厂附近,其下车时看见陈某乙在打薛某乙,陈某乙带来的三个男子都冲过去殴打薛,期间薛拿出手机想打电话,被陈某乙夺过去摔坏了。这时其和高远信冲过去,其对薛某乙身上踹了几脚,之后其就去接焦怀军妻子周梅,回到现场后发现薛某乙跪在地上,脸上有血,之后听说是陈某乙罚他下跪的。13.证人司某、丁某、薛某甲的证言,证实薛某乙自2015年1月份以来,眼睛并未受到其他伤害。14.被告人李某供述,2015年1月底一天上午,焦怀军电话联系其和王某吃饭,他们到饭店看见高远信、陈老板(陈某乙)还有三个人在饭店等大家,过了一会姓张的男的(张某)也来了。陈老板说:“最近有人举报我们沙场,听说是你和‘薛三’(薛某乙)举报的,可是你们举报的?”姓张的说:“不是的。”下午三点多,焦怀军让姓张的男的打电话给“薛三”约见面,“薛三”同意,随后其和高远信、姓张的男子、焦怀军、陈老板、王康莉等人一起驾车将“薛三”带至工业园区揽菊厂附近,“薛三”和焦怀军下车,其看见陈老板走到焦怀军跟前,听见陈老板问焦怀军:“焦哥,怎么搞?”焦怀军对陈老板说:“搞他。”当时其听见焦怀军说这话就意识到焦怀军喊大家是为了打“薛三”的,陈老板和焦怀军走到“薛三”跟前就打“薛三”,陈老板带来的人也冲过去对“薛三”拳打脚踢,“薛三”被打的时候掏出手机想打电话求助,但被陈老板夺过去把手机砸坏了。这时候王某和高远信冲过去,对着“薛三”身上拳打脚踢,其看见王某都动手了,就走到“薛三”旁边对“薛三”身上拳打脚踢。整个打人过程持续了一两分钟。后来其和王某、高远信先停手的,凤阳那帮人继续打“薛三”,打了一会,陈老板让“薛三”、姓张的那个人下跪,“薛三”满脸是血不愿意下跪,其走过去往他脸上打了两巴掌,凤阳那帮人中有人按“薛三”的肩膀把他按跪在地下,最后“薛三”跪在地上有五六分钟。后来其听见陈老板跟“薛三”说话,让他找个地方洗脸,之后大家就开车离开。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明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薛某乙伤情补充鉴定”,经查,该鉴定称依据明光市中医院对薛某乙的视力检查及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所做的视觉诱发电位图,认定薛某乙右眼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但公诉机关并未提供明光市中医院对薛某乙视力检验的资料,有关检验的时间、地点、检查人员、检查过程等均不明确,故该鉴定意见检材来源不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睿
审 判 员 陈克燕
人民陪审员 吴广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璐璐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