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065号原告陆井如,居民。委托代理人程晶晶,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居民。现服刑于常州监狱。被告涟水县北草园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五港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陆井如与被告刘军、涟水县北草园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草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井如的委托代理人程晶晶、被告刘军、被告北草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井如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因经营米厂生意需要,向原告购买稻米,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139000元。
被告刘军辩称,欠款属实,我现在服刑,法院可以拍卖我公司资产偿债。
被告北草园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是我公司和原告发生买卖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被告北草园公司向原告赊购稻米,共欠原告货款139000元。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入狱服刑,上述款项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经交付标的物,被告百草园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北草园公司支付货款13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军系被告北草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要求被告刘军还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涟水县北草园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井如货款139000元。
二、驳回原告陆井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元,由被告涟水县北草园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