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321刑初48号公诉机关泸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紫某某,男,1985年3月10日生,傈僳族,云南省云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泸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被泸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泸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紫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在本院第一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紫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紫某某)行驶至六库穿城路大桥路口,被泸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紫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在现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131.9mg/100ml,测试结果达到醉酒阈值,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怒江州人民医院提取了静脉血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48.0mg/100ml,结果达到醉酒阈值,被告人紫某某的行为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据材料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紫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紫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紫某某)行驶至六库穿城路大桥路口,被泸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紫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在现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131.9mg/100ml,测试结果达到醉酒阈值,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怒江州人民医院提取了静脉血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酒精含量(定性、定量)检验云永司鉴【2015】(毒)鉴字第100698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从所送检的检材(紫某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8.0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3、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9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紫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紫某某)行驶至六库穿城路大桥路口,被泸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紫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在现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131.9mg/100ml,测试结果达到醉酒阈值,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怒江州人民医院提取了静脉血样。4、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对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具体地点及驾驶的车辆进行辨认的情况。5、泸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泸公交强字【2015】第533321300001520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泸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对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紫某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1)扣留机动车;(2)检验血液。6、泸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返还物品凭证公交返字【2014】第533321800001520号,证实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紫某某从泸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回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7、泸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泸公交决字【2016】第533321260000645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泸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被告人紫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被告人紫某某罚款人民币400元的行政处罚。8、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证实泸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现场对紫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131.9mg/100ml,结果达到醉酒阈值。9、泸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证实交警大队民警在对被告人紫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因检测结果已达到醉酒阈值,随后将其带到怒江州人民医院进行血样采集。10、血液酒精检测鉴定委托书、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酒精含量(定性、定量)检验云永司鉴【2015】(毒)鉴字第100698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所送检的检材(紫某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8.0mg/100ml。11、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泸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31日将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酒精含量(定性、定量)检验云永司鉴【2015】(毒)鉴字第100698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告知了被告人紫某某。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截止到2016年1月8日止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紫某某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出厂日期为2015年6月29日。1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整个案件的发生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紫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依法作出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胡荣
审判员 杨雪勤
审判员 和润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新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