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3273号原告李云辉。被告吴丹俊。委托代理人韦涛,丹阳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云辉与被告吴丹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辉、被告吴丹俊的委托代理人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云辉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4月25日归还,月利率1.5%。为防止被告不予还款,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当天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8000元,2014年六七月份又给付利息50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丹俊辩称:10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原告给付被告的购房款,因原告在约定的时间未能给付余款700000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吴丹俊向原告李云辉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云辉现金100000元整,定于2014年4月25日归还。同日,原、被告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江南人家10幢3单元301室的房产转让给原告,成交价为8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付100000元,于2014年6月18日给付700000元。嗣后,被告曾给付原告230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由借条、房屋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将借条中约定的款项交付给被告,双方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就此成立,之后,被告曾给付原告23000元,证明其本人也认可100000元系借款,而双方于同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100000元系购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称23000元系利息,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被告间对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认定23000元为还款,被告尚欠原告7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丹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云辉借款77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丹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书面承诺同意上述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孙志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