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818号原告金彬,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肖玮,夏庄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李守山,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委托代理人张洪英,山东省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金彬诉被告李守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玮、被告李守山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4日21时许,李守山驾驶鲁Q×××××号重型货车沿王罗3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长陵乡王寨村杨岗组路段时,与金彬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金彬受伤、两车、金彬手机等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守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16494.21元。原告金彬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出险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原告入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4、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及评估费发票;5、交通费票据。
被告李守山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李守山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垫付3万元应予以退还。被告李守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及肇事司机的驾驶证等证件合格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3、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住院天数实际为16天,误工费应按16天计算。对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在庭审后七日内是否提出重新评估,逾期视为认可。交通费发票不规范,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21时20分许,李守山驾驶车牌号为鲁Q×××××号重型货车沿王罗3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长陵乡王寨村杨岗组路段时,与金彬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金彬受伤、两车、金彬手机等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守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彬无责任。原告金彬于2015年8月15日至8月31日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日天,医疗费4361.26元。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多休息。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金彬在事故中损坏的两轮电动车及小米手机,由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息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损失估价为3734元,评估费300元。李守山已垫付给原告金彬款3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称在庭审后七日内确定是否申请重新评估,届期后,保险公司未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本院视为放弃。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临沂市兰山区顺阳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守山。该车由临沂市兰山区顺阳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估价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守山有关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金彬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要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超出法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金彬赔偿的范围与金额计算如下(按四舍五入法取整):1、医疗费43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3、营养费16天×20元/天=320元;4、护理费16天×28427元/年÷365天=1248元;5、误工费16天×25402元/年÷365天=1114元;6、财产损失3734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50元;8、评估费300元。以上各项合计款12007元。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金彬:医疗费4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1248元,误工费1114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9823元。原告金彬赔偿总额12007元,除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823元,再扣除评估费300元应由被告李守山承担外,剩余1884元,由当事人双方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李守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剩余18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金彬117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彬人民币11707元。
二、被告李守山垫付3000元,原告金彬应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鉴定费300元,由被告李守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徐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