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小字第02617号
原告:辽宁德和顺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肇东街*号3门。
法定代表人:王宝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玲,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肖冰,男,1975年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沈阳市沈河区xx路**号xx。身份证号码:xxx.(缺席)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辽宁德和顺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肖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张伟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温权国和
人民陪审员宋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被告所在的兴龙苑二期是由辽宁金戈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业主委员会筹备组选聘的物业公司,并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住宅0.6元/平方米,门市收费标准为0.35元/平方米。被告作为业主享受原告为其提供的服务,从2009年12月18日至今的物业费一直拖欠着,原告曾多次催缴,被告一直没付导致诉讼行为发生。故要求被告补交2009年12月18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4074元。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沈阳市铁西区“xx”小区业主,其所有房屋为沈阳市铁西区xxxx街xx号xx,建筑面积129.32平方米。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与小区建设单位辽宁金戈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2009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类0.6元/月/平方米,非住宅类0.35元/月/平方米。合同期满后,因小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没有成立无法继续签订合同,原告仍在园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交纳2009年12月18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4074元,原告催要无果,为此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沈阳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催费通知单三份、兴工北社区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房屋所在小区建设单位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因小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之故未能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后原告仍为园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与园区业主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小区提供了各项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物业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肖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德和顺物业有限公司2009年12月18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407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肖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数额部分依法交纳上诉费后,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伟
代理
审判员 温权国
人民陪审员 宋 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康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