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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刑初49号

被告人修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修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刑初49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修某某,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05年7月6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9月14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修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7年9月14日至2009年1月5日;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以要求被告人修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付桂荣、被告人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修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而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修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因琐事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南关蒙古族乡古房村小广场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修某某将李某甲面部打伤,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靳某某、李某乙证言、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被告人修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修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修某某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修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因琐事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南关蒙古族乡古房村小广场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修某某将李某甲面部打伤,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修某某与受害人李某甲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受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受理情况以及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修某某到案经过。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3日上午10点左右,我和修某某因为开玩笑说急了,就撕把起来了,当时有人拉架我俩就不打了,后来不知因为什么修某某就又打我脸几拳,把我打倒,我挣扎着起来,修某某就踢我一脚,然后用脚踩着我,一手拉着我胳膊,一只手就又打我的脸,后来刘海江给拉开,我当时左眼就看不见了,我就打电话报警。3、证人靳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3日上午大约10时左右,修某某和李某甲因为玩笑你一言我一语的就吵吵了起来,我上前就给拉开了,没过几分钟,修某某和李某甲就厮打起来了,修某某往李某甲脸上打了几拳,李某甲就坐在地上不起来了,当时李某甲的鼻子就流血了,后来有人把李某甲送回家了。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3日上午大约10时左右,修某某和李某甲因为玩笑你一言我一语的就吵吵了起来,被大伙拉开了,我就往家里走,没走多远,我就听见李某甲和修某某就又骂起来了,我大约走了50多米,回头一看就看见李某甲当时脸上流血,后来李某甲就被人扶着送回家了。5、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甲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调解笔录、收款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修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8、被告人修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2月13日上午9时30分左右,我和李某甲因为开玩笑说急了,就吵了起来,越吵越厉害,就撕把起来了,当时李某甲把我手指头给掰了,我们俩撕把没几下子就被边上人拉开了,后来我俩又吵吵起来了,我就先动手一拳头打李某甲脸上了,我打完李某甲一拳头后,李某甲就开始拼命的上前跟我厮打,我当时怕李某甲打到我,我就往李某甲脸上连续打了两三拳,李某甲就躺在地下了,后来他站起来后还要跟我打,我就又打了李某甲两下,被大伙拉开后,我妻子王桂华就送李某甲去丰宁县医院治疗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修某某、李某甲的户籍登记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间相互印证,结合被告人供述,能够证实本案事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修某某能够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屈文君

代理

审判员  金哲宇

人民陪审员  刘阁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晓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