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终142号原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冬冰,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李广君,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孙某某,1971年8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逮捕,于2016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政兴、李潇桐,吉林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史晓辉,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逮捕,于2016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喜红、韩冬冰、史晓辉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韩冬冰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孙喜红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史晓辉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审被告人韩冬冰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犯罪数额不清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
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
审判员 范文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禚凯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