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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263号

郭后强、刘春安诉荆门市华艺建设公司等人建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后强,刘春安,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文后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263号原告郭后强,男,生于1957年10月11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原告刘春安,男,生于1961年6月10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士发,男,生于1959年1月23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象山大道23号。组织机构代码18011045-X。法定代表人刘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后松,男,生于1963年3月21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被告文后松,男,生于1963年3月21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

原告郭后强、刘春安诉被告华艺公司、文后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已作出(2013)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后经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门民三终字第0004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16日、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后强,原告郭后强、刘春安委托代理人严士发,被告华艺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后松,被告文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后强、刘春安诉称,华艺公司与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原屈家岭办事处(现易家岭办事处)就张塘湾城乡一体化示范小区工程(以下简称张塘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该工程交由文后松承建。文后松将该工程口头转包给郭后强、刘春安包工包料总承包,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文后松拒不结算工程款。诉请法院判令华艺公司、文后松支付工程款753369.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艺公司、文后松辩称,文后松为张塘湾工程负责人,郭后强仅为工程的管理人员,刘春安未参与工程建设。文后松未向郭后强、刘春安转包工程,且易家岭办事处就该工程未与文后松结算,其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请求驳回郭后强、刘春安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2011年5月15日,文后松挂靠华艺公司,借用公司资质与原屈家岭办事处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张塘湾工程。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当事人当庭陈述。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文后松是否将张塘湾工程转包给郭后强、刘春安;

二、若工程转包关系成立,华艺公司、文后松应支付郭后强、刘春安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针对争议焦点一,郭后强、刘春安主张文后松将张塘湾工程予以转包,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华艺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张塘湾工程是由郭后强、刘春安包工包料承建;A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华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家平)委托郭后强全权管理张塘湾工程事宜,委托期限至工程完工;A3、建筑工程包工不包料合同书及刘杨平证言,拟证明刘杨平与郭后强、汤健(刘春安之子)就张塘湾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A4、预制板供货合同,拟证明郭后强与供货商签订预制板供货合同;A5、证人郭安军、刘红波、曾照云、张方德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张塘湾工程是文后松转包给郭后强、刘春安的;A6、证人杜昌雄、熊志莲原一审当庭证言,拟证明文后松将张塘湾工程转包给郭后强、刘春安;A7、证人郭安军、刘红波原二审当庭证言,拟证明该证人工资由郭后强、刘春安发放;A8、刘春安与文后松签订的协议,拟证明文后松将张塘湾工程转包给郭后强、刘春安。针对争议焦点一,华艺公司、文后松主张郭后强、刘春安系其雇请授权管理工程,文后松未向郭后强、刘春安转包工程,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华艺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文后松系涉案工程唯一代理人,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和工程结算;B2、易家岭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张塘湾工程是华艺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后松现场施工管理的;B3、屈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目的同上;B4、周彦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张塘湾工程房屋建设共计40户,其中32户是文后松施工建设管理的。经庭审质证,华艺公司、文后松对证据A1、A7、A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A1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不能证明工程转包的事实;对证据A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A3、A4认为系郭后强等人与他人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A5、A6认为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不实,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工程转包的事实;对证据A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A8认为证据内容属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郭后强、刘春安对证据B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时法定代表人已更换;对证据B2、B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B4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据内容不真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1、A7、A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A8中所涉款项性质不明,本院不予确认。证据A1、B2、B3、B4均系证言,其证言内容不一致,证据出具人均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前述证据证明内容本院尚不能确认。证据A2、B1系证明涉案工程管理代理人,根据现有案件事实,该工程实为文后松挂靠华艺公司承接,郭后强、刘春安对此已无异议。至于张塘湾工程是否由文后松转包给郭后强、刘春安承建,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才能认定。证据A3及证据A4中的有关合同书系书证,能证实郭后强与他人就工程施工签订了工程包工及材料采购合同,华艺公司、文后松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应予采信。证据A3中刘扬平书面证言及证据A5中曾照云、张方德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明的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从证据A6、A7证明内容来看,杜昌雄当庭证言证实,文后松与刘春安商议工程转包一事,刘春安承接了工程;熊志莲也证实文后松与刘春安谈论工程事宜,刘春安支付了工程转包提成款;郭安军证言证实其受郭后强雇请收建筑材料,施工管理是郭后强负责;刘红波证言证实其也是受郭后强雇请从事资料员工作,并由郭后强发放工资;郭安军及刘红波也确认工程转包。从以上采信的证据来看,涉案工程由刘春安与文后松商谈过工程转包事宜,工程施工过程中,也存在郭后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生过购买建筑材料、雇请工程管理人员、发放人员工资的行为,本案证人也证实涉案工程转包的事实。因此,涉案工程系郭后强、刘春安转包于文后松的可能性较大,虽然双方无书面转包合同,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可以认定文后松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郭后强、刘春安建设施工。华艺公司、文后松认为郭后强仅系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等内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针对争议焦点二,郭后强、刘春安主张其组织施工建设36户,工程总价款3449741元,已报账2696370.13元,尚欠工程款753369.87元应予支付,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证明,拟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3449741元;A10、易家岭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吴国荣等人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张塘湾工程已由郭后强施工完成,验收合格;A11、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增加工程量情况;A12、发货单、付款收据,拟证明郭后强支付水泥款、资料员工资等费用;A13、竣工验收报告、质量自评报告,拟证明张塘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A14、银行汇款单,拟证明刘春安通过其妻汤红芳银行账户向文后松银行账户汇款20000元,向任熠(文后松的女婿)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A15、工程财务开支凭证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已报账支出总金额为2696370.13元。针对争议焦点二,华艺公司、文后松主张工程款与郭后强、刘春安无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华艺公司、文后松对郭后强、刘春安提交的证据A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造价有变更;认为证据A10只能证明郭后强代表文后松进行工程迎检;认为证据A11属内部资料,未经认可,工程属包干价,未增加工程量;对证据A12所垫付的款项不予认可;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A14认为所涉款项属借款,已经偿还;对证据A15认为只是委托郭后强、刘春安对工程中的32户进行施工,该两人管理期间的这部分工程总造价3230976元,该证据证明的开支不属实,应提交原件予以证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13,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A10与A13证明内容一致,应予采信。按照郭后强和刘春安主张的应付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应确定其已完成工程价款及已报销工程开支数额。证据A12证明内容与郭后强、刘春安的主张已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因工程转包双方并无书面转包协议及工程量结算协议等作为依据,本院只能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予以确认。关于郭后强和刘春安已完成工程的价款,郭后强和刘春安提交了证据A9、A11予以证实。从证据A9内容来看,该合同系华艺公司与原屈家岭办事处签订,并无涉及郭后强和刘春安;易家岭办事处为此也出具证明,但并未出庭作证,证据效力较弱;证据A11也系华艺公司单方出具,未经工程发包人易家岭办事处认可,前述证据均不能作为郭后强和刘春安已完成工程价款的依据。但从华艺公司、文后松当庭陈述来看,文后松认可其委托郭后强和刘春安对涉案工程中的32户进行施工管理,后者受托管理期间的这部分工程造价为3230976元。从本院已查明事实可以看出,该部分工程实为文后松将这部分工程转包给郭后强和刘春安建设施工。华艺公司、文后松虽认为工程造价有变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也认为涉案工程为包干价,因此可以确定郭后强和刘春安已完成转包工程价款为3230976元。关于郭后强和刘春安已报销工程开支数额,郭后强和刘春安提交了证据A15予以证实,并认为工程款由文后松掌控,开支是任熠报账。华艺公司、文后松对此认为开支不实,郭后强和刘春安应提交原件予以证明。但从本案原二审出庭证人郭安军证言来看,涉案工程财务方面的事情会计要听文后松的,文后松也承认其女婿任熠管理账目,相关单据都在他手里。郭后强和刘春安已自认其已报销开支2696370.13元,华艺公司、文后松对此提出异议,应更有提交反驳证据的便利而其未提交,本院对该开支数额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文后松将张塘湾部分工程转包给郭后强、刘春安施工,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所涉工程价款为3230976元,已报销工程开支2696370.13元。

本院认为,文后松借用华艺公司资质与原屈家岭办事处签订张塘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郭后强、刘春安施工,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也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本案中转包所涉及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文后松应当向郭后强、刘春安支付下欠的工程款534605.87元。文后松认为其不应向郭后强、刘春安支付工程款,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艺公司将建筑资质转借文后松并允许其以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文后松的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文后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郭后强、刘春安工程款534605.87元;

二、驳回原告郭后强、刘春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4元,原告郭后强、刘春安负担3290元,被告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文后松负担8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34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长  彭忠强

人民陪审员  张先全

人民陪审员  胡大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