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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1862号

宋宝喜与吴玲、陈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宝喜,吴玲,陈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1862号原告宋宝喜,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朝威,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玲。委托代理人吴允法。被告陈磊,余项不详。

原告宋宝喜与被告吴玲、陈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丁梦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宋宝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威,被告吴玲的委托代理人吴允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宝喜诉称: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被告以买房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1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6000元,尚欠104000元至今未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0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一份及短信记录、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

被告吴玲辩称:1.被告吴玲向原告借款101000元;2.借款后吴玲已经偿还原告6000元,尚欠95000元。被告吴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1000元,借款后吴玲已经偿还原告6000元,尚欠95000元。借款总额11万元中的9000元是原告借给陈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案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及短信记录、聊天记录具有真实性,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反映相应事实;被告吴玲提供的短信记录,是吴玲和其委托代理人的通话,仅是被告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8月22日,被告吴玲以买房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账户给被告吴玲转12笔款项共计101000元,另外一笔9000元原告汇到户名是“陈磊”的账户。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聊天记录中,原告发送消息载明“……你欠我11万年底能还我多少……”,被告吴玲发送消息载明“下个月开始每个月工资先还你其他的我在想想办法好吧”。2016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短信记录中,原告发送消息载明“你现在欠我104000元,利息我还没算……”,被告吴玲发送消息载明“我借的是你的钱,把你账号发来”。2016年2月25日被告吴玲发送消息载明“……我借给陈磊二十几万他还早就失踪了呢,那时候我为了找他没上班,哪有钱还你,折腾一两年……”。双方前后多次在短信中沟通还款期限和方式。另查明借款后被告吴玲已偿还6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偿还余款为由,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短信记录及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后,原告宋宝喜以转账形式支付借款,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吴玲未能足额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应为110000元,其中9000元是应被告要求直接转账到陈磊账户,根据原被告聊天记录及短信记录,原告多次写明借款总额,前后佐证,被告均表示愿意还款,双方仅在还款期限和方式上有争议,因此借款数额应认定为110000元。被告认为借款数额为101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观点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吴玲已还6000元,因此尚欠原告10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宝喜欠款人民币104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90元,由被告吴玲承担。鉴于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金决三条无法核实予以贷款,按时偿还贷款后保证金可以退换。

代理

审判员  丁梦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沙梦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直接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