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2921民初773号

王彦领、张迎春诉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彦领,张迎春,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民初773号原告王彦领,男,职业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原告张迎春,男,职业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乌斯太镇。法定代表人王以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彦领、张迎春诉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惠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领、张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彦领、张迎春诉称,2014年我与被告约订拉运精煤合同,结算方式为:每月被告按运费总金额30%的比例结算运费,如果终止合约,被告将运费一次性付清。2014年11月开始,被告支付运费。目前被告累计欠我运费378327.35元,经我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运费378327.35元;

二、判令被告支付差施经济损失5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彦领、张迎春合伙搞运输。2014年原、被告约定拉运精煤,主要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拉运精煤,原告的运费按月结算,被告支付每月结算总金额30%的运费。在履行拉运精煤合同过程中,被告从2014年11月起未能正常按月支付原告运费。2016年4月6日,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给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二份,确定被告实欠原告运费378327.35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拒付。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要求判令

被告:

一、被告支付拖欠运费378327.35元;

二、判令被告支付经济损失5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调煤运费结算清单》51张;二:2016年4月6日,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给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二份;

三、2016年1月14日,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原告挂帐明细二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订的《拉运精煤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拉运精煤的运输义务,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称重计量单》、《调煤运费结算清单》《对账单》可确定被告实际欠原告运费378327.35元,被告未按约定如期支付原告运费,被告应承担履行支付运费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差旅经济损失500元要求,对原告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清偿原告王彦领、张迎春运费378327.35元。

二、驳回原告王彦领、张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1元,由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徐凯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