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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730号

刘其勇与佘致艺、史玉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其勇,佘致艺,史玉花,蒲清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730号原告刘其勇,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冯吉,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佳梅,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致艺,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史玉花,女,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蒲清梅,女,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刘其勇与被告佘致艺、史玉花、蒲清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莞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之后,因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勇的委托代理人冯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致艺、史玉花、蒲清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其勇诉称,2015年8月31日,被告佘致艺因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币种下同)。双方约定在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如被告到期未归还的,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被告史玉花、蒲清梅对被告佘致艺前述还款责任书面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三被告至今未归还钱款。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佘致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2、要求被告佘致艺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6,750元;3、要求被告佘致艺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450,000元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4、被告史玉花、蒲清梅对上述被告佘致艺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原告当庭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佘致艺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45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被告佘致艺、史玉花、蒲清梅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佘致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款人佘致艺借到出借人刘其勇支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借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此笔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月利率1.5%,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及利息,逾期违约金为每天按照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借据借款人处签名为被告佘致艺。担保人处签名为被告史玉花、蒲清梅。借据还载明借款人银行账号为:“工商银行上师大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当日,原告刘其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佘致艺交付钱款450,000元。当日,被告佘致艺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本人佘致艺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今收到刘其勇借款人民币银行转账肆拾伍万元整,(大写)人民币¥450,000。”被告佘致艺在收条下方姓名处签名,被告史玉花、蒲清梅在担保人处签名。当日,被告史玉花及被告蒲清梅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两份借款担保书均载明:“本人自愿为借款人佘致艺向刘其勇借款一事做直接担保,如借款人所借金额¥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圆元整)按期未能归还或逾期未还,本人愿以全部财产归还欠款,直到还清为止,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内容按实际借条为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借款担保书、中国民生银行的回单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借款给被告佘致艺450,000元,故被告佘致艺理应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佘致艺不归还借款及未按约支付利息,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与被告佘致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与法未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史玉花、蒲清梅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故被告史玉花、蒲清梅应对被告佘致艺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史玉花、蒲清梅对被告佘致艺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佘致艺、史玉花、蒲清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佘致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其勇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

二、被告佘致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其勇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6,750元;

三、被告佘致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其勇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45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四、被告史玉花、蒲清梅对上述被告佘致艺应付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8,151.2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8,411.25元,由被告佘致艺、史玉花、蒲清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婉莉

代理

审判员  沈莞茜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禕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