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府前街92号。负责人房建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荣,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延。原审被告张贵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孝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延、原审被告张贵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孝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延、原审被告张贵生经本院书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4年12月1日,王希荣为甲方与原告王延为乙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将王希荣所有的鲁P×××××大众牌小型轿车转让给原告王延。2015年2月3日,原告王延饮酒后驾驶鲁P×××××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孝义市苏青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青义厂路口时,碰撞头西尾东停在道路上郭延静驾驶的被告张贵生所有的晋K×××××晋M×××××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致原告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9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5)第(151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郭延静与原告王延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至2015年2月4日在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日,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上下颌骨多发骨折等并进行了相关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3005.20元,住院医疗费9686.02元。后原告又于2015年2月4日至2月13日在山西省人民住院治疗9日,支付门诊医药费840元,住院医疗费8415.23元。原告又于2015年2月22日至3月1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7日,支付住院医疗费53056.00元。另外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检查,支付门诊检查费245.38元;在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490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75737.83元。2015年6月25日,山西省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15]临鉴字第6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延的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2015年6月9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15]机鉴字第5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鲁P×××××大众牌小型轿车损坏价值评估为87795元;鲁P×××××大众牌小型轿车损坏更替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评估为600元,支付鉴定费4500元。另外,原告支付施救费1025元。原告王延为城镇家庭户口,为山西信发化工有限公司计量科科长。原告王延的被扶养人为女儿王若琪,2008年8月12日生。后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1127.01元,引起本诉。一审另查明,原告王延为城镇家庭户口,为山西信发化工有限公司计量科科长。原告王延的被扶养人为女儿王若琪,2008年8月12日生。一审再查明,原告王延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为:医疗费75737.83元,误工费以原告月平均工资为标准酌情以3个月计算为7723.65元/月×3月=23221.85元,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为标准以原告住院日期计算为83元/日×17日=1411元,交通、住宿费酌情以2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15元/日×17日×2=510元,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十级伤残计算为24069元/年×20年×10%=481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637元/年×11年×10%=1610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9109.38元。原告王延的财产损失为,原告所有的鲁P×××××大众牌小型轿车损坏价值87795元,减去损坏更替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600元为87195,鉴定费4500元,施救费1025元,共计92720元。一审又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被告张贵生所有的晋K×××××晋M×××××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张贵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5)第(151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郭延静与原告王延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应予认定。当事人郭延静与原告王延应各承担50%的同等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张贵生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承担。庭审中,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本案中原告王延的损失为人身损害损失169109.38元和财产损失92720元,共计261829.38元。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损失92871.5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以上共计104871.55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剔除鉴定费4500元后为152457.83元,由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50%为76228.92元。被告张贵生按事故责任给付原告鉴定费4500元的50%为2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延损失104871.5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延损失76228.9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贵生给付原告王延鉴定费22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7元,由原告王延承担350元,被告张贵生承担3967元。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人民财保孝义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延的损失数额中核减22632.35元。事实与理由为:1、原审被上诉人王延提供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鲁P×××××号车的车损鉴定,鉴定车损87195元,该鉴定属单方鉴定且定损数额过高,后山西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车损实际为58031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了14582元;2、原审计算被上诉人王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未扣除王延配偶应承担部分,致上诉人多承担8050.35元。
被上诉人王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制定期限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对山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的认可;2、被上诉人王延现属未婚,女儿王若琪系被上诉人领养,一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原审被告张贵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王延的户口本所载明情况,户主为王延,王延婚姻状况为未婚,王若琪与户主王延关系为女,而一、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延现有配偶,故一审以抚养人为一人计算王若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010.07元,计算方法和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鲁P×××××大众牌小型轿车的车损问题,一审被上诉人王延提交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15]机鉴字第5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拟证明其鲁P×××××大众牌小型轿车损为87195元。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人民财保孝义支公司的一审委托代理人白利军对车损鉴定提出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一审法院当庭通知其于一审庭审结束后15日内向一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书,而上诉人未按时提交申请,且于二审辩论终结前亦未能提交其主张的山西中正司法鉴定所对鲁P×××××大众牌小型轿车损的鉴定报告,故其主张被上诉人王延的车损为58031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一璠
审 判 员 张 华
代理
审判员 刘 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