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3执1174号申请执行人罗国勇。被执行人方志斌。申请执行人罗国勇与被执行人方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3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罗国勇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方志斌偿还借款本金64500元,支付一般债务利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式计算),给付诉讼费用706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法律规定计算)。本院已依法受理罗国勇的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方志斌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868元,但其至今未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方志斌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6607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邓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