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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执字第969号

申请执行人李华中与被执行人邢中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华中,邢中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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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栖执字第969号申请执行人李华中,男,汉族,1955年3月15日生。被执行人邢中华,男,1963年11月16日生。申请执行人李华中与被执行人邢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的(2014)栖迈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邢中华支付李华中李华中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211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材料,并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查无车辆、房产���工商、国土登记信息,银行存款余额极少且长期未有发生额。另查明,被执行人已不在原户籍登记地址江苏省通州市某某镇某某城XX幢XXX室居住,上述房屋已出售,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并告知执行进展,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迈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长 巫 杉执行员 韩 栋执行员 林志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