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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1141号

屠月美与陈益、陈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屠月美,陈益,陈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1141号

原告:屠月美,女,194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俊俊,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益,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陈静,女,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

原告屠月美与被告陈益、陈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对原、被告共有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霞晖南村10幢1单元303室房屋进行分割,判令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两被告相应房屋份额的折价款(房屋价值经评估为1326550元);2、诉讼费用由原、被告依法分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屠月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俊、被告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屠月美与陈燧(于2008年8月29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被告陈益、陈静。原告与陈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房改方式购入杭州市上城区房屋(建筑面积57.29平方米)一套。陈燧死亡后,原、被告因上述房屋的继承与分割发生争议,遂引本案讼争。另查明,因讼争房屋被列入望江单元SC0402-R21-08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含城市居民)项目建设的征收范围,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委托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讼争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讼争房屋的房屋补偿价1258489元、装修补偿价68061元,补偿总价1326550元。原告自愿以该价格为基数,根据两被告应继承的份额给予两被告相应补偿差价。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陈静表示同意讼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但自愿放弃其应得的房屋折价款,不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该款项。

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分割时,按份共有人应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本案中,首先,杭州市上城区房屋系原告屠月美与陈燧(于2008年8月29日死亡)的夫妻共同财产。陈燧死亡后,其享有的上述房屋中二分之一份额应当由原告与被告陈益、陈静共同继承,各继承三分一遗产份额(六分之一房屋所有权份额),故本院确认原告享有三分之二房屋所有权份额,被告陈益、陈静各享有六分之一房屋所有权份额。其次,原、被告无法就讼争房屋进行实物分割协商一致,且讼争房屋的面积、结构方面均不具备实物分割的条件,故讼争房屋可按照评估价格进行货币分割。鉴于原告对讼争房屋享有较大份额,其在杭州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无其他住房,被告陈静亦同意讼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并按照评估价值以货币形式支付两被告房屋折价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再次,根据两被告各享有的房屋所有权份额,原告应支付两被告房屋折价款各221091.67元(1326550元×1/6)。但被告陈静当庭表示不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上述款项,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在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的同时,无需向被告陈静支付房屋折价款。被告陈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屠月美所有;

二、原告屠月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益房屋折价款221091.67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3800元,实际收取8369元,由原告屠月美负担6974元,由被告陈益负担1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代理

审判员  陶舒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琦(以下为空白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