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00741号
原告:傅顺。
委托代理人:陈斌,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国平。委托代理人也即
被告:叶秀萍。
原告傅顺为与被告鲍国平、叶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王晓猛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鲍国平代理人也即被告叶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顺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5月6日,被告因归还浙江盛世豪门工贸有限公司代垫货款的需要,向原告借款375735元,并承诺借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若逾期归还,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75735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利息已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鲍国平、叶秀萍共同答辩称:借条出具后,已支付了70000元,并且本案并非借款,而是货款。其与浙江盛世豪门工贸有限公司间存在买卖关系,都与原告联系,而原告系浙江盛世豪门工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儿子,借条是在收到浙江盛世豪门工贸有限公司货物后就未付货款出具的。当时是浙江盛世豪门工贸有限公司要我们帮忙销售的,但货物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且因规格单一,至今未全部销售。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傅顺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鲍国平向原告借款375735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并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系买卖合同关系,未付货款以借条形式出具,且借条出具后已支付货款70000元。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鲍国平、叶秀萍庭审中出示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转账交付1000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并认可被告在借条出具后已归还7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并对被告在借条出具后交付原告7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两被告于2008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鲍国平与浙江盛世豪门工贸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被告鲍国平为此于2013年2月8日、3月8日分别与浙江盛世豪门工贸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借款还款协定各一份。2014年5月6日,被告鲍国平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支付其欠浙江盛世豪门工贸有限公司的货款375735元,被告鲍国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为375735元,借期至2014年12月30日。借条同时约定诉讼费、律师费等由鲍国平承担。原告按约代为支付货款后,被告鲍国平归还70000元后未再归还。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本案债务系货款并非民间借贷,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原告傅顺与被告鲍国平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保护。被告鲍国平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国平、叶秀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顺借款30573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鲍国平、叶秀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顺律师代理费12000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傅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42元,减半收取3671元,由原告傅顺负担525元(已交纳),由被告鲍国平、叶秀萍负担31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记员 张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