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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5241号

原告沈美妍与被告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美妍,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5241号原告沈美妍,女,汉族,1987年7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袁宏祥,南京市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774072-1,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元西路88号文化名园01幢201室。负责人姜珍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国升,该公司职员。

原告沈美妍与被告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升华江苏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美妍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宏祥,被告升华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国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美妍诉称,其于2015年8月3日入职升华江苏分公司任文员。2015年8月26日,其发现怀孕,请假15天保胎。销假后,升华江苏分公司立即逼迫其辞职,并于2015年9月21日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现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恢复劳动关系,由升华江苏分公司支付2015年8月至12月的工资2500×5=12500元、休息日加班费2500÷22×4×200%=912元、差旅补贴588元,补发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工资和五险一金,赔偿精神损失费22000元。

被告升华江苏分公司辩称,其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其只愿意支付两个月工资5000元并补缴两个月的五险一金,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升华江苏分公司与沈美妍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在售后岗位从事文员工作,月薪2800元,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2500元。2015年8月26日,沈美妍经诊断为早孕。2015年9月6日,沈美妍经诊断为先兆流产,医嘱建议保胎两周。之后,沈美妍请假两周,于2015年9月21日销假。当日,升华江苏分公司对沈美妍进行试用期考核,所在部门评定为工作态度一般,比较缺少工作积极性;人事部门评定为入职以来多次违反规章制度,无故旷工、迟到早退、拒绝服从指令,入职一个多月累计请假达15天,且先自行休假后补交假条,工作表现、与人相处的态度不符合用人制度,不再录用。2015年9月23日,升华江苏分公司作出升苏行[2015]通字005号通报批评,声明沈美妍于2015年8月28日、29日连续旷工两天,罚款100元,2015年8月20日、29日早退超过30分钟,合计旷工一天,罚款50元,从八月份工资扣除,给予通报批评。同日,升华江苏分公司又作出升苏行[2015]通字006号通报批评,声明沈美妍于2015年9月23日月度考核时恶意拒绝考试且扔掉试卷,与上级争吵,给予通报批评。2015年9月24日,升华江苏分公司以沈美妍试用期不合格为由决定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9月25日,沈美妍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决定终结审理后,沈美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升华江苏分公司提供了考勤表、书面证言,欲证明沈美妍不符合录用条件。经审查,考勤表未经沈美妍签字确认,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考勤表、通报批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沈美妍与升华江苏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成立、有效。升华江苏分公司同意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沈美妍两个月工资,本院予以确认。沈美妍虽然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但出勤天数并未超过相应期间的法定工作日,故本院对其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沈美妍未能明确其主张差旅补贴的依据和计算标准,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升华江苏分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沈美妍在试用期间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沈美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沈美妍因孕在医疗期内,试用期中止。双方因劳动争议进入仲裁、诉讼程序,试用期不因此而自然结束,故升华江苏分公司应按试用期工资标准赔偿沈美妍在该期间的工资损失,直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沈美妍要求升华江苏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沈美妍要求升华江苏分公司补缴五险一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解除原告沈美妍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沈美妍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止的工资;

三、驳回原告沈美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韩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