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38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原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民生国际24层。
法定代表人:刘千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垌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建设南路中正花园二期5号楼203。
法定代表人:郭勇杰,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太原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垌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商终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太原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9年3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民生国际行馆外墙抹灰、涂料装饰工程签订了《民生国际行馆外墙抹灰、涂料装饰施工合同》,对具体施工内容、合同价格及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申请人也履行了合同义务;至此,合同己全部履行完毕。随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增加工程量参照上述合同达成口头协议,被申请人据此进行了施工,申请人也据此口头协议给被申请人支付了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且该工程款己基本结清。被申请人在对增加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施工规程及施工工艺,致后续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也未给建设监理单位提交完整的施工资料,申请人及监理单位对此多次向被申请人提出整改意见,但被申请人置若罔闻,拒不进行整改。被申请人向原审法庭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中明确载明,六层以上合格,六层以下待验收;该证明书出具的日期是2011年1月25日。从这一证明书也不难看出申请人所提出的抗辩观点是正确的。关于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数额问题,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1万元。其中包括了合同内的工程款约为64万,合同外的工程款17万元。与被申请人在工程完工后2010年1月5日出具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中所列的工程造价相差无几。这一结算书是被申请人在工程刚完工后出具的,并报送了申请人。该结算书中所列的施工量是较为客观的。但由于该结算书上没有监理单位的意见及存在的质量问题尚未整改,以致于没有最终结算。(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014年12月3日被申请人为了诉讼而伪造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既没有给申请人报送,也未给监理单位报送,且该结算书中的部分工程量是凭空想象出来的,没有客观依据。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郭勇杰在原审法庭上承认是其编造的,并没有客观依据。为此,原一、二审法院依据这样一份伪造、虚假、也未给申请人送达过的结算书,判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23万余元工程款是错误的,是不能成立的。二审法院将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照搬过来,完全无视案件的客观事实,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之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工程款应如何结算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后投入使用的,视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因该工程已于2010年完工入住,依合同约定应视为已验收合格,太原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约应支付工程价款。2010年1月5日施工方出具《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858869.62元,太原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结算。但太原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之后山西垌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还进行过施工。2014年12月3日,山西垌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又出具了结算书,包括口头增加的施工项目费用和停工损失,较2010年的1月5日的结算书增加了185062元。再审申请人认可2010年1月5日的结算书是较为客观的,在工程价款未全额支付及工程存在增量的情况下,太原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最终结算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依据山西垌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书,在与工程签证比对后判决太原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结算书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无不当。太原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审申请称工程款已基本结清及被申请人为了诉讼而伪造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太原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太原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捷慧
代理
审判员 丁勇虎
代理
审判员 刘学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温有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