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再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英春,男,1968年5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蒋玉梅,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中天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穆艳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丽,北京市汇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穆艳鹏,男,1962年12月5日生,汉族,磐石市中天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河北省辛集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丽,北京市汇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奚洋洋,男,1988年2月7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孟宪贵,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一豪,男,1986年5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四平市。付英春与磐石市中天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牧业公司)、穆艳鹏、奚洋洋、陈一豪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磐民二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磐民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期间,磐石市人民法院追加穆艳鹏为本案的被告并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磐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穆艳鹏、陈一豪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8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磐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发回磐石市人民法院重审。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磐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付英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付英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玉梅,中天牧业公司、穆艳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丽,奚洋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贵,陈一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21日,一审原告付英春起诉至磐石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认定付英春与中天牧业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判令中天牧业公司全面履行协议义务,将转让财产及企业登记变更在付英春名下;中天牧业公司支付付英春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确认中天牧业公司与奚洋洋、陈一豪的企业转让协议无效;判令奚洋洋、陈一豪迁出该企业。诉讼费由中天牧业公司承担。2014年11月7日,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磐民二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
一、付英春与中天牧业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所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及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
二、二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三、中天牧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付英春办理公司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将该公司过户给付英春。逾期不协助,付英春可持生效判决自行到相关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四、付英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中天牧业公司合同转让价款人民币190万元;
五、中天牧业公司给付付英春违约金人民币40万元;
六、奚洋洋、陈一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从中天牧业公司迁出;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中天牧业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中天牧业公司承担。磐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后,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磐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2014)磐民二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
二、付英春与穆艳鹏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及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
三、穆艳鹏与奚洋洋、陈一豪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四、穆艳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付英春办理中天牧业公司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将该公司过户给付英春。逾期不协助,付英春可持生效判决,自行到相关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五、付英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穆艳鹏价款人民币190万元;
六、穆艳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付英春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
七、奚洋洋、陈一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中天牧业公司迁出;
八、驳回付英春的其他诉讼请求。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穆艳鹏承担。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穆艳鹏承担。本案发回重审后,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磐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2014)磐民二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付英春与穆艳鹏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及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三、穆艳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付英春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
四、驳回付英春的其他诉讼请求。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穆艳鹏承担;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穆艳鹏承担。付英春上诉请求:
一、撤销(2015)磐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依法改判付英春与穆艳鹏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及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穆艳鹏与奚洋洋、陈一豪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三、判决穆艳鹏、中天牧业公司立即协助付英春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包括将穆艳鹏持有的100%股权变更到付英春名下和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付英春及其他需要变更的必要手续;
四、穆艳鹏立即给付付英春违约金50万元;
五、奚洋洋、陈一豪立即从中天牧业公司迁出;
六、本案诉讼保全费及案件受理费由穆艳鹏、奚洋洋、陈一豪承担。理由:
一、付英春为信赖合同的全面履行,不仅安排工人看守厂房而且贷取款项并购置油罐和大型设备。如合同不能履行将给付英春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
二、奚洋洋、陈一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明显恶意,且损害了付英春的利益。
三、奚洋洋、陈一豪不执行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恶意进行投资所带来的添附后果应自行承担。
四、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穆艳鹏已经将本案所涉的部分财产交付给被告奚洋洋、陈一豪,再予以强制履行成本过高,属于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属适用法律错误。
五、合法的合同不能解除,应该全面履行;相反恶意的合同应无效,后果自己承担。
六、另违约金30万元实属过低,恳请法院增加。判决庭审笔录及前文已经阐述付英春可能遭受的各种损失,因此恳请法庭明察。中天牧业答辩称:上诉人所陈述的不是事实,我方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有异议,但是因为种种原因没有提出上诉。穆艳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穆艳鹏并没有委托任何人签订企业资产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也没有向任何人提供自己的银行帐号,原审所认为的代为签订合同不成立,谁签的谁去承担责任,因此不同意原审判决穆艳鹏承担30万的违约金。不同意付英春的上诉请求。奚洋洋答辩称:
一、付英春的第一点上诉理由“已经安排人员看守厂房”以证明接收的观点不能成立。
二、奚洋洋、陈一豪与穆艳鹏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不存在恶意,更不存在过错或者损害付英春利益的行为。
三、奚洋洋、陈一豪与穆艳鹏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并已经实际接收、占有该企业,对该企业有大量的实际投入,已经不存在返还企业的条件。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2015)磐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驳回付英春的上诉请求。陈一豪答辩称:与奚洋洋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付英春的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其与中天牧业公司、穆艳鹏签订的合同,并在履行合同的前提下由穆艳鹏给付其违约金50万元等,原审法院在未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直接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并在解除协议的基础上支持其部分违约金显系超出当事人的诉请,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5)磐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和(2014)磐民二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退回付英春。
审 判 长 张笑飞
代理
审判员 丛军霞
代理
审判员 荆媛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