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5民初141号原告何某利,女,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小娟,女,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亮,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
原告何某利与被告卢某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娟、被告卢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利诉称,原告何某利与被告卢某亮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不久后在临武县万水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1月14日生育女孩卢某芸。2003年9月3日生育男孩卢某佳。因双方相识不久便草率结婚,没有深入了解,婚后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自2013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何某利与被告卢某亮离婚;2、婚生小孩卢某芸由原告何某利直接抚养,卢某佳由被告卢某亮直接抚养;3、由被告卢某亮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何某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四张及常住人口信息资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
被告卢某亮辩称,不同意离婚,小孩跟随谁一起生活要征求小孩的意见,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原告有出轨的行为,才导致家庭不和睦。若原告坚持要离婚,则必须补偿被告四年来的小孩抚养费8万元,被告打工赚取的薪酬5万元以及原告父亲过世被告支付的1万元,原告均要还给被告。被告卢某亮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卢某亮对原告何某利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何某利对被告卢某亮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分析认证,原告何某利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卢某亮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及原告何某利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7年,原告何某利与被告卢某亮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同居生活。1997年12月6日,双方同到临武县万水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1998年11月14日生育女孩卢某芸。2003年9月3日生育男孩卢某佳。自2012年起,原、被告外出异地务工,两人聚少离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除日常生活用品外,未添置贵重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何某利与被告卢某亮经人介绍相识、相恋,结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婚姻关系已持续十多年,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加之两人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如果夫妻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尚有重新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何某利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与被告卢某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主张与被告卢某亮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利与被告卢某亮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建春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