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5月17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赞、
书记员蓝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为帮朋友姚某解决与被害人任某某索要分手费一事,在本县明珠休闲城员工宿舍,与被害人任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进行扭打,后被告人张某实施殴打过程中致被害人任某某左侧髌骨骨折。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该院以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为帮朋友姚某解决与被害人任某某索要分手费一事,在本县明珠休闲城员工宿舍,与被害人任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后被告人张某用脚踢被害人任某某,致被害人任某某左侧髌骨骨折。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任某某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任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1500元,并已执行清结,被害人任某某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谅解,并请求不追究其法律责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明姚某是他的前女友,2016年3月6日晚8时许,他到明珠休闲城员工宿舍找到了姚某,正与她聊天,张某和蔡某敲门进来,张某说找姚某有事,姚某不愿出去。张某认为是他不让姚某出去,便与他发生争吵。张某先拿东西砸他头部,他便动手与张某互殴。张某用脚多次踹他,并说要搞死他,他感觉左脚膝盖部位痛。后来蔡某喊来了张某的堂哥波子,波子动手打了他十几个耳光,张某也用脚踹他,后姚某等人扶他离开了现场。2、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①任某某是她前男友,案发当晚8点多钟,她与张某、蔡某在江东中路福利在线玩游戏,后她回到宿舍。任某某打电话询问她在哪儿后,到她的宿舍找她聊天。张某和蔡某随后到了她宿舍,要她出去,任某某不同意,张某便指责任某某不应该找她要分手费,两人发生口角。任某某先动手打张某,二人发生纠扭,用拳头互击,后任某某和张某都打电话喊人。几分钟后波子上楼打了任某某几个耳光,张某又用脚踢任某某膝盖。后蔡某将张某扯开,她陪任某某下楼去医院,遇到任某某喊来的朋友,这伙人遇到了波子,遂将波子打了一顿,波子责怪事情是因她引发,打了两记耳光,后她离开了。②任某某的伤是张某造成的,双方扭打在一起时任某某一直喊脚痛。③她与任某某多次闹分手,她以前拿过任某某的钱用,所以上次分手时任某某找她要钱,她将3000元还给了任某某,和好之后任某某将钱退给了她。此次闹分手任某某又找她要5000元,实际上是以此为借口不想和她分手,但张某并不清楚这个情况,才将任某某打伤的。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任某某的伤为钝器所致左侧髌骨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5、和解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任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1500元,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执行清结,被害人任某某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谅解,并请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6、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其身份情况。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其对故意伤害被害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审前社会调查。证明被告人张某一贯表现好,没有违法犯罪记录。9、到案经过。证明其系被抓获归案。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全案可认定被告人张某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春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曾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