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05执46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铜陵市纳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徐杰,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暘,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铜陵古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桂花,该××总经理。
被执行人:牧长清。
被执行人:安徽省南陵县长青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法定代表人:牧长清,该公司经理。关于铜陵市纳源商贸有限公司与铜陵古冶商贸有限公司、牧长清、安徽省南陵县长青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狮民二初字第006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牧长清在中国工商银行13×××44账户存款806261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 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吴跃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